-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竟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 ㈠、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 ㈢、本案被告依「羅伯特李」指示,而利用鄒采糖提供帳號並指
-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 三、再被告供稱其本案報酬為實際處理金額的百分之三,如果沒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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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9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立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及洗錢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伯特李』之人(無證據證明翁立純於行為時知悉『羅伯特李』有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9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羅伯特李』使用。
嗣『羅伯特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第12至13行「依指示匯款前開金額入上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依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嗣翁立純指示鄒采糖前往提領,惟因上開帳戶業經警示致未能成功領取前開款項而洗錢未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立純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4、545、546、1332號詐欺等案)之供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至185頁)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鄒采糖(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將所申請之郵局帳號提供,並指示鄒采糖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因提領前該帳戶業經被害人報案而警示圈存致未能成功提領,其著手為洗錢行為然尚未生掩飾隱匿告訴人款項去向之結果,為洗錢未遂。
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款項遭提領一空而洗錢既遂云云,與事實未合,容有誤會。
㈢、本案被告依「羅伯特李」指示,而利用鄒采糖提供帳號並指示鄒采糖提款,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羅伯特李」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鄒采糖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
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有所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供稱:本案係依「羅伯特李」指示取款,與另案之「Powell」等人無關等語,自無從認「Powell」、「楊萬彰」等人為本案共犯,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欲提領之行為情節,因該款項經警示圈存而未能提領,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黃倢臻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能和解賠償,並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生活來源仰賴玉器買賣,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被告供稱其本案報酬為實際處理金額的百分之三,如果沒有領到錢就沒有給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9頁、第273頁),而本案告訴人款項因帳戶遭警示而提領未果,如前所述,是此次尚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92號
被 告 翁立純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立純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及洗錢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不知情之鄒采糖(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同年月5日22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聯絡黃倢臻並佯稱,將贈與包裹1個,係自美國寄出,惟需負擔新臺幣7萬5,000元之關稅云云,使得黃倢臻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前開金額入上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黃倢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倢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立純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倢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鄒采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有交付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並自帳戶領款後交付被告等事實。
4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係證人鄒采糖;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黃倢臻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黃倢臻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6 證人鄒采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
證人鄒采糖依照被告之指示領款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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