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怡君
選任辯護人 陳俞君律師
沈明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怡君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錢怡君與黃凱軒為同事關係,二人常因工作交接事項及辦公室清潔問題而有摩擦,錢怡君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早上7時30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00○0號停車場管理室上早班,見管理室內環境整潔不佳,遂要求夜班人員黃凱軒將管理室清潔乾淨,然黃凱軒置之不理仍執意下班。
錢怡君竟基於妨害黃凱軒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之強制犯意,見黃凱軒騎乘機車抵達該停車場柵欄時,緊急操作停車場柵欄強降下數次,藉此擋住停車場出口,以此強暴方式不讓黃凱軒離去,妨害黃凱軒自由行動權利(至錢怡君所犯傷害罪嫌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黃凱軒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
㈢被告錢怡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縱不滿告訴人衛生習慣且未保持工作場所清潔,卻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率為前揭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表達願彌補被害人之誠意,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首揭強制犯行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嫌。
然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傷害罪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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