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389,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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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0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部分,補充「統一UNI water純水PET550一瓶」;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簡字卷第12頁),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竊取財物價值非高,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住社福機構供三餐、無經濟來源、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1頁)、受有輔助宣告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除前揭論累犯以外之其他竊盜罪前案紀錄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第1項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經發還,然其中關於如附表甲所示部分業經被告拆封或食用,告訴人無從再行上架販售,尚不能認被告已實際賠償,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麒麟霸啤酒330cc2罐(共新臺幣【下同】64元)、統一UNI water純水PET550 1瓶(20元)、麒麟霸啤酒500cc1罐(46元)、阜杭原味豆漿(35元)、阿Q桶麵韓式泡菜風味1份(3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3號
被 告 周育卉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周育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醫學門市,徒手自貨架上,竊取該店店員甲○○○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3,413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甲○○○察覺店內商品短少,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再通知警方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育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且有拿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統一超商醫學門市有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業經警查獲並經扣案之,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⒈ Hellokitty方塊-攪拌棒馬克杯 杯 1 ⒉ 關東煮科學麵 包 4 ⒊ 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PET1500 瓶 1 ⒋ 大亨堡夾心麵包 包 2 ⒌ (量)美雅輕脆牛舌餅-蜂蜜 包 1 ⒍ 泰國頭等艙梅子 包 1 ⒎ (量)幸堂艾絲樂小兔牛奶蛋糕 入 10 ⒏ 卡通棉花糖角落小夥伴 入 2 ⒐ (量)海松韓式海苔-麻油風味 入 6 ⒑ (量)極旨良選-脆花生糖 包 1 ⒒ (量)盛香珍無調味特大腰果 包 1 ⒓ 紅櫻花大甲媽祖奶油小酥餅 包 1 ⒔ (量)盛香珍無調味特大五堅果 包 1 ⒕ 盛香珍極濃草莓薄燒 包 1 ⒖ 真魷味紅燒口味 包 1 ⒗ 美粒果零加糖蜜桃蘇打PET500 包 1 ⒘ 多喝水PET70 瓶 1 ⒙ 泰山純水PET700 瓶 1 ⒚ -196度C強洌雙重葡萄can500 瓶 1 ⒛ 麒麟霸啤酒500cc 瓶 1  桂冠沙拉 份 3  綺麗千島醬 瓶 1  阜杭原味豆漿 瓶 1  坊元成人輕便鞋套 入 2  (雙)鄧師傅-香滷豬腳 包 1  關東煮春雨 包 2  起司三重奏三明治 份 1  MARUESU魷魚天大王 包 1  科學麵小心點兒原味五連包 包 5  (串)星歹郎點心麵-小雞汁四連包 包 4  (串)蠟筆小新三色蔬菜餅四連包 包 4  阿Q桶麵韓式泡菜風味 份 2  麒麟霸啤酒330cc 罐 2  輕便型雨衣-兒童 套 1  新極上飯糰-日北帆立貝 包 1  MARUESU海苔天大王(芥末口味) 包 1  (量)幸堂艾絲樂香蕉蛋糕 入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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