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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乙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乙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乙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乙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盜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6370號卷第43頁),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小快遞,三餐依靠領取愛心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確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陳乙黃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乙黃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復興捷運站內進出閘門旁處,見陳思嫺暫放在月台充電服務桌上之充電頭、充電線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00元,經扣押後已發還)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陳思嫺返回上開充電區域發現其所暫放之充電頭、充電線已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乙黃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固坦承有取走本案充電頭、充電線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因為之前自己有掉過東西,以為該等物品是沒人要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思嫺於警詢指訴歷歷,且被告取走本案充電頭、充電線等物候,尚有四處張望,復未詢問周遭他人,或將該等物品交至服務處,此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5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查,佐以上開充電頭、充電線等物係放在充電區域,足認被告當時顯然可知該等物品係他人暫放該處供充電所用之物甚明,被告辯稱誤以為該等品為無主物等語,並非可採,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及贓證物相片在卷可查,被告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或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查,被告既知本案充電頭、充電線係放在充電區域猶竊取之,業如前述,其所為尚與刑法侵占罪或侵占遺失物罪嫌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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