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39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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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森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森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廖森定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森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畢立堯2人因案經提解至本院拘留室候審時,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發言,動輒以暴力相向,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廖森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2
樓之5
(現正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森定與畢立堯均為法務部○○○○○○○0○○○○○○)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2人因案均經提解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拘留室候審。
詎廖森定因不滿畢立堯之發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自畢立堯頭部後方毆打畢立堯頭部,致畢立堯頭部撞擊拘留室鐵欄杆,因而受有右側額頭挫傷、紅腫之傷害。
嗣畢立堯於同日晚上8時許,經解回臺北監獄後檢驗傷勢,並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畢立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森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當日告訴人畢立堯坐在垃圾桶前,擋住垃圾桶,伊有輕輕拍告訴人的背要借過,告訴人就跟法警說伊踢他、打他,伊沒有打告訴人。
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是另一位受刑人「阿順」以鐵鍋毆打造成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畢立堯於臺北監獄訪談紀錄、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少亭即臺北地院法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證稱,112年10月20日中午在候審拘留室,告訴人跟證人稱被告會踢他,告訴人說到一半,被告過來跟告訴人說誰踢你,並突然推告訴人頭部撞擊拘留室鐵欄杆等語之事實。
4 臺北地院候審室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之發言,在臺北地院候審拘留室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後側,致告訴人撞擊拘留室鐵欄杆之事實。
5 臺北地院法警職務報告書1份。
6 臺北監獄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暨採證影像1份。
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晚上8時許,解還臺北監獄後,經檢視受有右側額頭挫傷、紅腫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於法院候審拘留期間,竟無視在場其他受刑人、戒護法警,僅因細故即公然毆打其他受刑人,所為顯無視公權力之存在。
甚者,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嫌,惟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並企圖將其所為推諉於暱稱「阿順」之人,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請審酌上情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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