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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卓逸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卓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3、4「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葉卓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應徵工作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帳戶使用,並無提供有償租用他人帳戶必要之工作。
是葉卓逸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以每帳戶提款卡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舒淇」之人(下稱:甲)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
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6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錢忠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提供予與甲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帳戶(詐欺時日及手法、匯款時日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前揭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出前揭受騙款項(提領時日及提領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葉卓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8至129頁);
對話紀錄截圖與統一超商交貨便、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3440號卷第147至154頁)」,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葉卓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致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揭帳戶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對提供其申設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與甲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案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支付款項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完畢(詳見附表編號1至4「和解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
併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固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附條件確定,惟嗣於109年2月12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頁)。
惟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裁判要旨,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
2、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部分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本案全部被害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頁、第105頁、第131頁、第139頁)。
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編號1、3、4「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該等被害人。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甲固應允被告提供1張帳戶提款卡即按日給予被告日薪1,500元,惟被告迄今並未獲取任何金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3440號卷第142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姚琳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20時47分許,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向姚琳妍佯稱:訂單交款被凍結,需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云云,致姚琳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1日 ①13時19分25秒 /4萬9,988元 ②13時34分26秒 /4萬9,987元 葉卓逸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 ①13時23分58秒 /2萬元 ②13時24分47秒 /2萬元 ③13時25分31秒 /1萬元 ④13時41分53秒 /2萬元 ⑤13時42分42秒 /2萬元 ⑥13時43分29秒 /1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姚琳妍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9至140頁)。
2 陳千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0時26分許,假冒買家、蝦皮網站賣家人員向陳千禾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才可交易云云,致陳千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1日 ①15時39分13秒 /4萬9,985元 ②15時45分08秒 /4萬9,986元 葉卓逸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台新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10月11日 ①15時45分01秒 /2萬元 ②15時46分06秒 /2萬元 ③15時47分00秒 /1萬0,005元 ④15時47分59秒 /2萬0,005元 ⑤15時48分55秒 /2萬0,005元 ⑤15時49分55秒 /1萬0,005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千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6月21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5至106頁)。
⑵被告已如數清償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7頁)。
3 張蓉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假冒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向張蓉真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簽署認證才可交易云云,致張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1日 16時46分24秒 /9,983元 葉卓逸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 16時49分32秒 /9,005元 被告人願給付被害人張蓉真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7月31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9至140頁)。
4 曾彥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2時53分許,假冒蝦皮網站賣家人員向曾彥綸佯稱:需金流才能認證購買物品,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曾彥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1日 13時07分06秒 /9萬9,108元 葉卓逸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 ①13時10分37秒 /2萬0,005元 ②13時11分27秒 /2萬0,005元 ③13時12分36秒 /2萬0,005元 ④13時13分24秒 /2萬0,005元 ⑤13時14分49秒 /1萬9,005元 ⑥13時18分06秒 /2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曾彥綸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7月31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9至14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40號
被 告 葉卓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卓逸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為目的之工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至該等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卓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惟辯稱找工作遭騙走帳戶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有遭詐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台新帳戶、兆豐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因遭詐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帳戶 1 姚琳妍 訂單錯誤 112年10月11日13時19分、34分許 49988元、49987元 台新帳戶 2 陳千禾 訂單錯誤 112年10月11日15時39分、45分許 49985元、49986元 台新帳戶 3 張蓉真 訂單錯誤 112年10月11日16時46分許 9983元 兆豐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號
被 告 葉卓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卓逸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為目的之工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1日12時53分許,假冒蝦皮網站賣家人員向曾彥綸佯稱需要金流才能認證購買物品,須依照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向曾彥綸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99108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嗣曾彥綸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曾彥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葉卓逸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彥綸於警詢之指訴
㈢上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供之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4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自承其係提供複數帳戶等情,足認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與前案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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