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24,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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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濱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3、9374、937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0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濱隍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濱隍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共犯「陳欣玥」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各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本院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依指示將贓款購買比特幣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被告亦當庭自述已無賠償能力),參以被告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1頁),暨其獲利有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民國112、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臨櫃提款部分為其報酬,曾提領5,000元、1萬元、1萬元供己花用等語(見偵字9374卷第71頁),本屬其本案不法報酬所得,然前揭報酬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46、2155、2318號判決審酌應否沒收,本判決爰不重複審酌。

又被告既已將贓款轉購虛幣上繳共犯,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騙告訴人黃惠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蔡濱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編號2詐騙被害人許家偉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蔡濱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編號3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被害人林志遠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蔡濱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3號
第9374號
第9375號
被 告 蔡濱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濱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欣玥」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陳欣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陳欣玥」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蔡濱隍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A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資訊予「陳欣玥」,「陳欣玥」並將上開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蔡濱隍依「陳欣玥」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轉匯至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B帳戶)內結購美元後,再轉匯至不詳境外帳戶。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香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濱隍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受「陳欣玥」邀請投資,伊認為提領之款項係伊投資報酬,或「陳欣玥」託伊轉匯之工程款,不知該些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黃惠香及被害人許家偉、林志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惠香及被害人許家偉、林志遠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惠香及被害人許家偉、林志遠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資料、告訴人黃惠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惠香及被害人許家偉、林志遠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臺銀A帳戶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依「陳欣玥」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轉匯至臺銀B帳戶內結購美元後,再轉匯至不詳境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陳欣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開就不同被害人所為取款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黃惠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黃惠香瀏覽後加入廣告內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於群組內誆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入金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3月8日 9時9分許 臺銀A帳戶 20萬元 2 許家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許家偉,雙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於聯繫中對其誆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入金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3月15日 9時36分許 一銀帳戶 20萬元 3 林志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志遠,並對其誆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入金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3月13日 10時38分許 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行為 提款/轉匯時間 提款/轉匯來源帳戶 提款/轉匯金額 1 轉匯 112年3月8日 11時12分許 臺銀A帳戶 90萬元 2 提款 112年3月13日 14時10分許 一銀帳戶 135萬元 3 提款 112年3月15日 12時12分許 16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01號
被 告 蔡濱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707號(甲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濱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應能預 見犯罪集團收集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
若 不詳人士要求提供或交付帳戶資料,可能用以作為向不
特定 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
戶資料 予不詳人士用以供人匯入款項,或將匯入自己金融
帳戶之款 項提領交付不詳人士,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不法 犯罪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目的,並藉以掩飾
或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
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與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欣玥」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LINE傳送與「陳欣玥」供作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依「陳欣玥」指示提領匯入其前揭帳戶之詐欺贓款結購美元轉至「陳欣玥」指定之境外帳戶。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28日,先後以LINE 暱稱「張一諾」、「在線客服(外匯)」對林志遠謊稱加入「福匯平台」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有獲利云云,致林志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3日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由蔡濱隍於同年3月13日14時10分許,提領135萬元結購美元轉匯指定境外帳戶,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嗣經林志遠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林志遠於調詢之陳述。
(三)被害人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被告名下第一商業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蔡濱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73號、第9374號、第937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7號(甲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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