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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六六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陳○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查本案雖有少年共同參與,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共犯少年之年紀,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662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
被 告 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及少年陳○甯(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眉停車場內,見甲○○放置於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BKS1藍芽耳機1個(價值2,700元)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陳○甯行竊,同時擔任把風,陳○甯則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BKS1藍芽耳機1個後,旋即由乙○○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甯逃逸。
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少年陳○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由陳○甯竊取,與伊無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甯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證明同案少年陳○甯竊取上開安全帽等物,被告把風之事實。
5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爲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少年陳○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與少年陳○甯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
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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