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盛
選任辯護人 李牧宸律師
郭柏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新加坡商田中系統雲端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其餘款項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未扣案貳紙借據上「新加坡商田中系統雲端有限公司」印文貳枚、「田中志幸」印文貳枚、其上「田中志幸」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詐欺金額皆已於被害人田中公司察覺有異而展開追查之前,返還全數款項,被害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額外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18萬元予被害人,被害人向被告請求賠償500萬元(見本院卷第88頁),兩造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和解,告訴人因而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不要給予緩刑及易科罰金等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並應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告訴人若對本案另提民事判決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218萬元,被告針對上開218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218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218萬元,被告就低於218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併為說明。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1.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於本案起訴前返還全數款項完畢,已如前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蓋有「新加坡商田中系統雲端有限公司」、「田中志幸」印文各一枚、其上「田中志幸」署押各一枚之借據二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蓋有「新加坡商田中系統雲端有限公司」、「田中志幸」印文各一枚、其上「田中志幸」署押各一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侵占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㈠ 田中志幸 林志盛於民國109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持田中志幸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ATM提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提領124萬2,000元,嗣於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展開追查之前,被告即已返還全數款項。
124萬2,000元 (已返還全數款項) 林志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新加坡商田中系統雲端有限公司 林志盛先後於110年5月13日、110年8月12日,擅自使用新加坡商田中系統雲端有限公司(下稱田中公司)大、小章,並偽造田中公司簽名,偽造田中公司同意借款200萬元、150萬元與被告之借據二紙,並自田中公司星展銀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嗣於被害人田中公司察覺有異而展開追查之前,被告即已返還全數款項。
200萬元 150萬元 (已返還全數款項) 林志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8號
被 告 林志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盛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任職於田中系統顧問有限公司,並自108年1月1日起,轉職至同集團之田中志幸為負責人之新加坡商田中系統雲端有限公司(下稱田中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負責會計報表製作、管理公司帳款、收取帳款、員工薪資發放、勞健保申報等財務、會計相關業務。
田中志幸自107年8月起,因公常駐於馬來西亞,遂將其個人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中志幸台新帳戶)、田中公司所申設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田中公司大小章等,均交由林志盛保管,詎林志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先將田中志幸之薪水自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700元增加至10萬元,並登載在其所製作之田中公司員工薪資表上,且持向田中公司報帳,再將該10萬元拆分為3萬3,068元、1萬8,000元、490元及4萬餘元,其中3萬3,068元為田中志幸之原領薪水,由林志盛轉匯至田中志幸所申設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中志幸元大帳戶),1萬8,000元為依法需扣繳之18%所得稅,490元係依法應繳納之健保費,此2部分均由林志盛逕行繳交與國稅局及健保局,剩餘4萬餘元部分,則由林志盛轉匯至田中志幸台新帳戶;
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2月止,先將田中志幸之薪水再增加至每月20萬元,並登載在其所製作之田中公司員工薪資表上,且持向田中公司報帳,再將該20萬元拆分為3萬餘元、3萬6,000元、540元、4萬餘元及8萬餘元,其中3萬餘元為田中志幸之原領薪水,由林志盛轉匯至田中志幸元大帳戶,3萬6,000元為依法需扣繳之18%所得稅,540元係依法應繳納之健保費,此2部分均由林志盛逕行繳交與國稅局及健保局,至於4萬餘元部分,則由林志盛轉匯至田中志幸台新帳戶,剩餘8萬餘元部分,則以「抵扣告訴人田中志幸花費」名義抵充與田中公司。
詎林志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田中志幸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至ATM提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提領124萬2,000元,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田中公司察覺有異,展開追查,林志盛始再匯款共計124萬2,000元至田中志幸台新帳戶。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13日、8月12日,擅自使用田中公司大、小章,並偽造田中志幸之簽名,而分別偽造田中公司同意借款200萬元、150萬元與林志盛之借據2張,再持該等借據要求星展銀行自田中公司帳戶內,將該200萬元、150萬元匯款至林志盛所申設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田中志幸、田中公司,致星展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將該200萬元、150萬元匯款至林志盛上開帳戶內,林志盛因而取得199萬9,985元、149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並予以侵占入己。
嗣田中公司察覺有異,展開追查,林志盛始再匯款150萬元、200萬元至田中公司上開星展銀行帳戶。
二、案經田中公司、田中志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不諱。
2 告訴代理人陳俊成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刑事告訴狀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名片電子檔、勞健保投保資料、被告所製作109年、110年薪資表、會計師所製作告訴人田中志幸稅額計算表各1份、被告所製作不實借據、星展銀行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各2份、田中公司上開星展銀行帳戶100年8月、12月綜合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田中志幸台新帳戶、田中志幸元大帳戶、林志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偽造之告訴人田中公司大、小章及告訴人田中志幸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偽造上開借據2張,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至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因已返還告訴人田中公司,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又有關其自行以ATM提領田中志幸台新帳戶內款項以外所增加之告訴人田中志幸薪資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再被告明知告訴人田中公司從未以現金方式給付薪資與告訴人田中志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5日、11月5日,在告訴人田中公司支出表上,不實登載「田中志幸110年4月份薪資現金6萬6,809元」、「田中志幸110年10月份薪資現金4,284元」等內容,且持向告訴人田中公司報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田中公司,再將該等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然:
(一)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從104年至112年4月任職公司財務人員,公司薪資表、支出表都是由伊製作,告證4、5之109年、110年薪資表、告證13之支出表都是伊做的,內容都實在,告證6之分類帳表是會計師務所內的記帳員做的,告訴人田中志幸有把其個人及告訴人田中公司之帳戶及大小章交給伊,伊也有把告訴人田中志幸之薪資調高到10萬元及20萬元,因為告訴人田中志幸在伊任職期間,會跟告訴人田中公司有金錢往來,但他不想繳所得稅,所以他薪資不高,他會用跟公司借款的名義跟公司拿錢,伊有跟田中志幸討論這個問題,伊等會計師也認為他的做法不妥,因此他才把他個人台新帳戶給伊,要讓伊自由使用解決他跟公司的資金問題,他要讓伊管理調度這個帳戶,後來告訴人田中志幸跟公司的借款金額越來越高,會計師要伊等快速償還,伊才用增加告訴人田中志幸薪資金額的方式處理,伊沒有先跟告訴人田中志幸商量,但會計師胡安嘉知情,10萬元部分伊拆成4筆,其中3萬3,068元是匯到田中志幸元大帳戶,這是他原本薪轉帳戶,1萬8千元是匯給國稅局,伊透過列印繳款書直接去銀行繳納,490應該是健保費,剩下4萬餘元是匯到他給伊的田中志幸台新帳戶,原本要匯給國稅局1萬8千元,在111年5月5日及111年5月10日部分不是匯1萬8千元部分,伊沒有印象,原本剩下4萬餘元匯到田中志幸台新帳戶,其中111年5月5日變成6萬多元,伊在公司支出表寫用現金交給告訴人田中志幸部分,伊也沒有印象,但伊任職期間,伊有拿現金給告訴人田中志幸過,之後再調高告訴人田中志幸薪資到到20萬元,是因為他又欠更多錢給公司,這次拆分5筆,3萬餘元是匯到田中志幸元大帳戶,這是他原本薪轉帳戶,3萬6千元是匯給國稅局,伊透過列印繳款書直接去銀行繳納,540應該是健保費,剩下4萬餘元是匯到他給伊的田中志幸台新帳戶,8萬餘元的部分伊是以償還告訴人田中志幸對公司的借款,來抵充給公司,實際上沒有從公司領出這筆錢,伊這樣做主要是要讓人看得出來告訴人田中志幸有在還款給公司,而不是借款金額不斷累積,告訴人田中志幸跟公司借款原因公私事都有,另伊在公司支出表寫「田中志幸110年10月份薪資現金4,284元」部分伊沒印象,但伊沒有把這部分現金侵占,伊只有從ATM提款及向星展銀行拿錢,其他的錢都是告訴人田中志幸個人拿走等語。
(二)訊之證人即會計師胡安嘉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田中志幸、田中公司是伊客戶,伊對接的人以前是被告,伊知道被告有把告訴人田中志幸的薪資從35000元調高到10萬元及20萬元,因那段時間,告訴人田中志幸在國外,有時在不同國家,並常跟公司借錢,伊有向他們說希望告訴人田中志幸跟公司的借款能定期償還,因為在財務報表上,資本要保全,公司的資金不能任意被借出,所以伊等希望借出有還,另告訴人田中志幸會把在國外的差旅費拿來跟公司報帳,但臺灣報差旅費有一定的資料格式,但國外的單據比較散亂,所以比較不好報帳,難以通過國稅局的檢驗,所以伊等就會建議有一個簡單方式來解決這些問題,讓告訴人田中志幸可以還錢給公司,然後不用拿這麼多散的單據來報差旅費,除了這間公司,伊等也會對別間公司提出一樣的建議,一般都是客戶會問伊等,伊等會提出解決方式,這是被告有來問伊等,伊建議被告可以把告訴人田中志幸的薪資調高,用調高的錢來報差旅費,而告訴人田中志幸薪資調高會導致他的所得稅及健保費都調高,告訴人田中志幸長期不在國內,所以視為非居住者,所以所得稅是18%,至於為何有2個月給國稅局不是1萬8千元,這是公司內部自己負責的事,伊只能大概猜想是延遲付款,或前期漏付補付,實際原因伊不清楚,告訴人田中志幸薪資調高到20萬元,其中8萬元被告用償還田中志幸對公司的借款,抵沖給公司,這是伊等的建議,調高薪資的目的,就是希望他們以部分的薪資來還款,又告證6之分類帳表、告證14之告訴人田中志幸稅額計算表都是伊等事務所做的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調高告訴人田中志幸薪資之原因係為解決告訴人田中志幸對告訴人田中公司之欠款,而被告亦均有如實記載,是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且告訴人田中志幸調高之薪資中,除原本應給告訴人田中志幸之薪資及被告前述侵占之款項外,即為給國稅局之所得稅、給健保局之健保費,及抵充給告訴人田中公司之告訴人田中志幸欠款等節,亦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此4部分既均未遭被告所取得侵占,即難認被告就此等部分有何侵占之犯行。
(三)至被告於110年5月5日、11月5日,在告訴人田中公司支出表上,登載「田中志幸110年4月份薪資現金6萬6,809元」、「田中志幸110年10月份薪資現金4,284元」等部分,被告雖不復記憶,證人胡安嘉亦證稱:被告在公司支出表寫100年5月5日現金薪資支付給告訴人田中志幸這部分,伊等不會要單據,一方面是自己的人,一方面是老闆的薪資,因為他不是寫借款或預借所以不用單據,薪資最後也會出現在扣繳憑單裡,所以只要總額對就好了等語,而無法提出相關單據,然告訴人等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未將現金交付告訴人田中志幸,而將該等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等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在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之情形下,實難僅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實難以刑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責相繩被告。
惟上開各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2日 10萬元 2 110年5月7日 14萬元 3 110年8月10日 10萬元 4 110年12月3日 15萬元 5 111年1月13日 10萬元 6 111年3月4日 13萬元 7 111年5月5日 8萬2千元 8 111年7月5日 10萬元 9 111年9月15日 14萬元 10 111年12月16日 8萬元 11 111年12月21日 7萬元 12 112年1月16日 5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