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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子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子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宋子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子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林翰間因行車糾紛,竟徒手拍打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毀損不堪使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卷第3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0號
被 告 宋子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林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林翰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5560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與濱江街口前,適沈志強(所涉毀損、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0920車)、宋子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0176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行車糾紛而有口角,李林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哩三小」、「幹你娘、你車怎麼開的、你說話那麼凶就是了」、「你開車是三小」等語辱罵,足以貶抑沈志強、宋子齊之人格及名譽。
二、宋子齊因不滿李林翰以穢語出言辱罵,於112年12月9日23時20分許,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76車停靠在李林翰駕駛之5560車右側車道路旁後,旋即下車走到李林翰所駕駛之上開5560車副駕駛座旁,以徒手拍打上開車輛右側後照鏡之方式,損壞上開車輛之右側後照鏡,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李林翰。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林翰、沈志強、宋子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林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沈志強、宋子齊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⒉上揭時、地其駕駛之5560車之右側後照鏡遭毀損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宋子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⒈坦承駕駛之0176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李林翰發生行車糾紛,遭被告李林翰辱罵之事實 ⒉遭辱罵後將車輛停於路邊有先下車靠近被告李林翰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有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⒈被告李林翰出言辱罵「幹你娘、哩三小」、「幹你娘、你車怎麼開的、你說話那麼凶就是了」、「你開車是三小」之事實。
⒉被告宋子齊下車朝被告李林翰之5560車之副駕駛方向走去後,旋即自該車右前側後照鏡處傳來「碰」之聲響。
5 本署113年4月8日訊問及勘驗筆錄1份 6 中山分局就0716車、0920車、5560車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及譯文1份 7 5560車之右側後照鏡毀損照片 右側後照鏡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核被告宋子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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