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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麗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麗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旋遭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旋遭簡麗雲提領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簡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簡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ustice Ji Soo」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帳戶之資訊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洪湘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調解成立,並已支付部分款項即7,500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至49頁)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北區老人之家擔任看護、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係被告所有、供其共同為本案犯行所使用,惟已為警示帳戶一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30號卷第24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金錢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988號卷第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既已由被告提領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8號
被 告 簡麗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麗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Justice Ji Soo」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000年0月間透過IG結識洪湘芸,並以是敘利亞骨科醫生,返台需要機票、保險等費用等語,要求洪湘芸匯款,致洪湘芸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3日19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洪湘芸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湘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麗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Justice Ji Soo」之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清償債務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湘芸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9286號案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Justice Ji Soo」之人,並依指示操作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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