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5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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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鴻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6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文湘,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服務證、悠遊卡、信用卡等物,考量此些物品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原卡片、舊證件、信用卡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28號
被 告 曾鴻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45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內,徒手竊取李文湘所有之提袋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李文湘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服務證、悠遊卡、信用卡5張等物,得手後離去,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嗣經李文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文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鴻志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提袋,內有現金16萬元,並有證件、卡片數張,得手後現金為其花用殆盡,證件、卡片則遭其隨手丟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下手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被告竊取現金1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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