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6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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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4至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

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被 告 嚴俊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19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14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嚴俊明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226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 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111年度毒偵字199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7日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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