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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林宜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應予補充為「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詎林宜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㈡詎林宜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宜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林宜良與告訴人邱○○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竊盜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2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竊盜、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其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成傷,並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非足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
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手機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犯如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時所持之電擊棒1支、茶葉蛋鍋1個,分別為告訴人及全家便利商店如意店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
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現金1萬7,000元
發票人為林宜良、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45張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4號被 告 林宜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同上區富貴街20巷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良與邱○○係前曾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宜良於民國112年6月7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下稱富貴街居所)內,因細故與邱○○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奪取邱○○用以防身之電擊棒揮打邱○○,邱○○遂拿取其所有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之水藍色提袋,趁隙逃往鄰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如意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全家如意店)躲避,詎林宜良尾隨而至,復承前傷害犯意,無視店員張靜慧之阻攔,以店內使用中之茶葉蛋鍋砸向邱○○及張靜慧(林宜良傷害張靜慧及毀損全家如意店財物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6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邱○○受有體表面積少於10%燒傷、左手第五指骨折、背部二度燙傷、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已縫合)、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林宜良父親林信達【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獲通知到場,全家如意店人員將上開水藍色提袋轉交林信達,林信達因帶同員警返回富貴街居所查找林宜良,而將該水藍色提袋暫置富貴街居所客廳桌上,詎林宜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邱○○就醫之際,以匿而不宣之方式竊取上開水藍色提袋內之現金1萬7千元及邱○○未及帶走、黑色皮包內之發票人為林宜良、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45張得手。
二、案經邱○○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宜良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電擊
棒毆打告訴人邱○○及以
茶葉蛋鍋砸向告訴人之事
實。
㈡被告因積欠告訴人45萬元
,而簽署借據與告訴人之
事實。
㈢被告於案發後前往就
醫, 隨後即返回富貴
街居所之 事實。
同案被告林信達之供述
㈠同案被告林信達於前揭時
地領取告訴人之水藍色提
袋後,放置富貴街居所桌
上,該提袋中之紅包袋內
裝有現金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於案發當日告訴
人送醫後,在富貴街居所
內拾得紅包袋,紅包袋內
有現金之事實。
告訴人邱○○之指訴
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
成傷,及告訴人所有之1萬
7,000元現金與發票人為被
告、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4
5張於案發後遭竊之事實。
證人即全家如意店店長黃
麗櫻之證述
上開水藍色提袋內於案發當
日,在全家如意店外交付同
案被告林信達之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2年度緊家
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
令
新店分局因被告於前揭時地
毆打告訴人,而於112年6月
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緊急保
護令之事實。
告訴人之耕莘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之事實。
告訴人與同案被告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
上開水藍色提袋內有紅包
袋,紅包袋內有現金之事
實。
借據照片1紙
被告積欠告訴人45萬元債務
之事實。
案發當日現場處理員警之
密錄器攝錄光碟1片暨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
㈠上開水藍色提袋於案發當
日,在全家如意店外,由
全家如意店人員交付同案
被告,同案被告當場檢視
提袋內財物,其內有紅包
袋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帶同員警進入富
貴街居所後,將上開水藍
色提袋暫置富貴街居所桌
上之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前開被告竊得之現金及本票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富貴街居所房間地上之黑
色包包內,有疑似本票物
品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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