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6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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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工作,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取簿、領款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理時雖未就附表一所為之犯行諭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所犯法條,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對於被告之程序權益並無影響)。

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方值壯年,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簿、領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哲瑋、廖芬萍、黃耀璋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第1676、1677、1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陳韻如到庭後,當庭撤銷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本件被告領取包裹之報酬,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領一次大概新台幣300至500元。」

(見113年偵字第16209號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領取包裹一次所獲報酬為300元,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計三次,據此核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00元(計算式:900元×3次=9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被害人張哲瑋、廖芬萍、黃耀璋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前揭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所分得數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主文欄 1 陳建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22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建勛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以供審核云云,致使陳建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22時28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承軒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1月16日10時53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政大門市))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韻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陳韻如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以供審核及申領相關輔助云云,致使陳韻如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18日11時57分前某日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興城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1月18日11時57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景捷門市))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戴玉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2時25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戴玉萱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以供審核云云,致使戴玉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12時2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民有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1月19日14時51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萬福門市))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主文欄 1 姚予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13時12分前某時許,致電姚予涵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姚予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12分許、同日時2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韻如) 新臺幣(下同)9萬9,983元、4萬9,985元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黃耀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7時58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耀璋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訂單付款事宜云云,致使黃耀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7時58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勳) 4萬9,900元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廖芬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8時20分前某時許,致電廖芬萍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開通事宜云云,致使廖芬萍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20分許 (同上) 3萬1,998元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劉孟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致電劉孟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租屋訂金付款事宜云云,致使劉孟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45分許 (同上) 1萬3,00元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方煜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8時47分前某時許,致電方煜煒並佯稱:伊為方煜煒友人顏慈盈,因故需向方煜煒借款周轉云云,致使方煜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4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勳) 2萬元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沈翌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致電沈翌善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資金凍結問題云云,致使沈翌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54分許 (同上) 5萬元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黃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詩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詩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9時28分許 (同上) 2萬9,983元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管若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9時33分前某時許,致電管若琳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管若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9時33分許 (同上) 1萬4,123元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張哲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致電張哲瑋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訂單取消事宜云云,致使張哲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9時41分許、同日時46分許、同日時51分許 (同上) 2萬5,178元、2萬9,989元、1萬3,985元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王思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13時20分前某時許,致電王思琦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思琦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20分許、同日時2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韻如) 4萬9,985元、4萬9,985元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09號
被 告 陳伯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阿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陳伯瑋再應「阿飛」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上開帳戶。
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000年00月間起,加入「阿飛」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阿飛」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提供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將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暨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陳伯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56號、10003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伯瑋所為,係犯附表一、二所示罪嫌。
被告與「阿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就附表二所示罪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涉犯罪名 1 陳建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22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建勛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以供審核云云,致使陳建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22時28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承軒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1月16日10時53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政大門市)) 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2 陳韻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陳韻如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以供審核及申領相關輔助云云,致使陳韻如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18日11時57分前某日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興城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1月18日11時57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景捷門市)) 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3 戴玉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2時25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戴玉萱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以供審核云云,致使戴玉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12時2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民有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1月19日14時51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萬福門市)) 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涉犯罪名 1 姚予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13時12分前某時許,致電姚予涵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姚予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12分許、同日時2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韻如) 新臺幣(下同)9萬9,983元、4萬9,985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2 黃耀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7時58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耀璋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訂單付款事宜云云,致使黃耀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7時58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勳) 4萬9,9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3 廖芬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8時20分前某時許,致電廖芬萍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開通事宜云云,致使廖芬萍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20分許 (同上) 3萬1,998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4 劉孟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致電劉孟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租屋訂金付款事宜云云,致使劉孟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45分許 (同上) 1萬3,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5 方煜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8時47分前某時許,致電方煜煒並佯稱:伊為方煜煒友人顏慈盈,因故需向方煜煒借款周轉云云,致使方煜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4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勳) 2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6 沈翌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致電沈翌善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資金凍結問題云云,致使沈翌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54分許 (同上) 5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7 黃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詩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詩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9時28分許 (同上) 2萬9,983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8 管若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9時33分前某時許,致電管若琳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管若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9時33分許 (同上) 1萬4,123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9 張哲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致電張哲瑋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訂單取消事宜云云,致使張哲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9時41分許、同日時46分許、同日時51分許 (同上) 2萬5,178元、2萬9,989元、1萬3,985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10 王思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13時20分前某時許,致電王思琦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思琦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20分許、同日時2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韻如) 4萬9,985元、4萬9,985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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