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7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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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款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查被告於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林○浩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等候『達』的指示,以領一次給一次的方式交付給『達』。」

、「(問:暱稱為『達』〈即共犯林○浩〉特徵、年紀、外觀、身高等資訊為何?)身高約170公分、看起來約20歲上下、瘦瘦的、留寸頭,其餘特徵我沒印象。」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至14頁),再衡以共犯林○浩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認識提領車手丁○○?能否清楚指認?丁○○於本案中擔任何角色?)我不認識。

我能清楚指認。

提領車手。」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9頁),是依現存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林○浩為少年而與之共同犯本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方值壯年,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簿、領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第16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㈧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本件被告報酬,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全部提領金額的1至2%當作酬勞。」

(見113年少連偵字第154號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所獲報酬為全部提領金額的1%,據此核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530元(計算式:〈8萬8000元+1萬6000元+6萬元+10萬元+9萬3000元+9萬7000元+14萬9000元+5萬元〉×1%=653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被害人丙○○以5萬元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前揭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所分得數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主文欄 1 乙○○ 假網拍騙匯款 112年12月09日 12時30分許 網路轉帳 8萬8,13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胡華玓-兆豐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己○○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12月09日 13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1萬6,05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壬○○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12月09日 13時12分許 1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1萬8,10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柯詩帆-合庫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庚○○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12月09日 14時12分許 4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4萬4,024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鄭旭岑-合庫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09日 15時55分許 112年12月09日 16時05分許 網路轉帳 2萬1,066元 ATM 2萬9,87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林涵茹-中信帳戶) 5 甲○○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09日 14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鄭旭岑-合庫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辛○○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09日 22時18分許 31分許 3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122元 2萬4,123元 2萬3,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林涵茹-中信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丙○○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09日 16時33分許 36分許 3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張天龍-郵局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09日 18時29分許 31分許 3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廖定偉-郵局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少年林○浩、潘○洋(均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達」、「鐵蛋」、「無名」、「北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各該被害人等,致使陷於錯誤,遂聽從要求按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指定受款之人頭帳戶予以匯款。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丁○○受「達」指派,為所屬集團提領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並取得相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簡稱ATM)、金額,領出款項後連同提款卡,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攜往指定地點交由少年林○浩所任第一層收水成員(簡稱2號,每多一層收繳款成員即以此類推)轉交少年潘○洋層轉上手(少年林○浩、潘○洋所涉犯嫌,為警另行追查),藉此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規避刑事追查,並掩飾、隱匿匯入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事成則當日可從當日提領金額抽成1至2%作為不法報酬。
(三)嗣各該受騙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簡稱則為各該分局名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前案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共犯少年林○浩於警詢時供述。
2、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之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騙取轉帳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由被告奉命提領詐欺贓款後,交由另案被告林恩浩層轉上手。
4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5 附表所示指定受款帳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
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取人頭帳戶,由取簿手領取後交由車手提領、轉帳,收取犯罪所得後再行轉交,以此等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斷點,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理由參照)(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少年林○浩、潘○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與少年林○浩、潘○洋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1號:丁○○ 2號:林恩浩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收水地點 收水時間 1 乙○○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 112年12月09日 12時30分許 網路轉帳 8萬8,13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胡華玓-兆豐帳戶) 臺北樂群二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09日 12時39分許 40分許 41分許 42分許 ATM 2筆×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不詳 左列提領後不詳時間 【113少連偵15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 己○○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12月09日 13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1萬6,058元 全家超商樂群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09日 13時39分許 ATM 1萬6,000元 不詳 左列提領後不詳時間 3 壬○○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12月09日 13時12分許 1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1萬8,10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柯詩帆-合庫帳戶) 全家超商美麗店(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112年12月09日 13時17分許 18分許 19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不詳 左列提領後不詳時間 4 庚○○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12月09日 14時12分許 4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4萬4,024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鄭旭岑-合庫帳戶) 7-11基河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09日 14時15分許 16分許 1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不詳 左列提領後不詳時間 5 甲○○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09日 14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123元 台新銀行ATM-臺北萬豪酒店 112年12月09日 14時48分許 49分許 50分許 51分許 52分許 53分許 ATM 5,000元 3,000元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5,000元 不詳 左列提領後不詳時間 - 庚○○ (提告) 同前 112年12月09日 15時55分許 112年12月09日 16時05分許 網路轉帳 2萬1,066元 ATM 2萬9,87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林涵茹-中信帳戶) 112年12月09日 15時58分許 59分許 16時07分許 08分許 ATM 2萬元 1,000元 2萬元 1萬元 不詳 左列提領後不詳時間 6 辛○○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09日 22時18分許 31分許 3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122元 2萬4,123元 2萬3,989元 7-11萬濠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 112年12月09日 23時44分許 45分許 112年12月10日 00時03分許 04分許 10分許 ATM 2萬元 4,000元 ATM 2筆×2萬元 1萬3,000元 2萬元 不詳 左列提領後不詳時間 7 丙○○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09日 16時33分許 36分許 3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張天龍-郵局帳戶) 台新銀行ATM-臺北萬豪酒店 112年12月09日 16時37分許 38分許 39分許 40分許 41分許 42分許 43分許 ATM 2筆×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不詳 左列提領後不詳時間 8 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09日 18時29分許 31分許 3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廖定偉-郵局帳戶) 臺北樂群二路郵局 112年12月09日 18時40分許 41分許 ATM 4萬元 1萬元 不詳 左列提領後不詳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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