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7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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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越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8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越勝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李明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越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08年7月24日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董事長、監察人持股變動及變更董事長為告訴人黃姵安等事項,經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核章(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493號卷第119頁),並將該等不實事項以電腦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與管理系統,於「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示公告,上開電磁紀錄已足表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聯公司)前揭事項變動之證明,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法定刑雖相同,惟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性質,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美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遵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未經告訴人授權,辦理不實之公司變更董事長、監察人持股變動及變更董事長為告訴人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備查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顯見其守法觀念欠缺,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6,000元、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卷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所製作之業務登載不實文件,因已移轉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檔,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81號
被 告 黃越勝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越勝係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前任負責人,黃姵安則為黃越勝之女兒,黃越勝於民國108年3月7日透過曾玉霞(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將其實際掌控之美聯公司出售予秦瑞蓮、溫思緯、王文俊(上3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曾玉霞、王文俊委託會計師即同案被告陳冠廷(另為不起訴處分)代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
嗣美聯公司因積欠勞、健保局款項而遭催討,秦瑞蓮、溫思緯、王文俊遂將美聯公司無償歸還給黃越勝。
詎黃越勝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未經黃姵安同意,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董事長、監察人持股變動及變更董事長為黃姵安而行使,續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形式審查並函准備查後,將上揭不實之董事長、監察人變更持股及變更董事長等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美聯公司變更登記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系統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姵安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姵安於109年6月20日接獲經濟部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姵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越勝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美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辯稱告訴人知悉108年7月24日成為美聯公司負責人之事云云。
2 告訴人黃姵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秦瑞蓮之證述 秦瑞蓮與溫思緯、王文俊、曾玉霞為辦理都更需求,透過曾玉霞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美聯公司,嗣秦瑞蓮收到健保局催討積欠款項及罰金通知,令其十分困擾,又加上資金未到位,遂先將美聯公司還給被告。
4 證人溫思緯之證述 溫思緯曾於108年3月7日擔任美聯公司董事,當時是欲在新竹縣新竹市蓋屋,透過曾玉霞購買美聯公司,後來房屋未蓋成,遂先將美聯公司還予被告。
5 證人王文俊之證述 王文俊曾於108年3月7日擔任美聯公司監察人,當時是欲在新竹縣新竹市蓋屋,透過曾玉霞購買美聯公司,後來房屋未蓋成,遂先將美聯公司還予被告。
6 證人曾玉霞之證述 曾玉霞介紹被告將美聯公司出售予秦瑞蓮,因秦瑞蓮有一些地需要1家公司來整合,當時是委託陳冠廷辦理公司過戶事宜,陳冠廷是由被告所介紹,惟後來秦瑞蓮發現美聯公司並不單純,向曾玉霞表示要把美聯公司還給被告。
7 陳冠廷之供述 陳冠廷並無替被告辦理美聯公司於108年7月24日變更董事長、監察人持股變動及變更董事長為告訴人事宜之事實。
8 經濟部所屬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佐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董事長、監察人持股變動及變更董事長為告訴人而行使,續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形式審查並函准備查後,將上揭不實之董事長、監察人變更持股及變更董事長等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美聯公司變更登記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系統之準公文書之事實。
9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董事長、監察人持股變動及變更董事長為告訴人而行使,續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形式審查並函准備查後,將上揭不實之董事長、監察人變更持股及變更董事長等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美聯公司變更登記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系統之準公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受行使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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