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8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門號號碼為「0000000『4』53」號,並補充申辦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台北西園直營門市)」;
證據部分增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遠傳(發)字第11310309947號函暨檢送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等申設資料(見審易字卷第59至75頁)」、「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又併辦部分手機門號既為被告同日申辦且一次交付,自屬同一案件,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與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詞,然正犯行為乃詐取非實體商品之遊戲點數利益,是檢察官所認顯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被告亦坦認全部犯罪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次提供複數行動電話門號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不法犯行,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被告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鷹架及粗工工人、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42頁),並斟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1號
被 告 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任意交付與不熟識之人,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使檢警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以其門號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9時48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之地點,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交付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該犯罪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佳佳」邀乙○○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為好友,「琪琪」再於同年月26日16時許,向乙○○佯稱:欲與其從事性交易,惟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見面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48、49分1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35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購買新臺幣(下同)各5,000元之GASH點數卡,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琪琪」,該犯罪集團成員遂於當日20時2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認證手機,將上開點數儲值入前向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登之會員帳號「uqsxhu49」。
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門號為其於臺北市萬華區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因SIM卡常常掉,所以於同年月23日一次申請5個門號,後來其中4支都在萬華火車站掉了,只剩下伊現在用的這支0000000000,伊有去警察局問,但他們說伊等遊民東西不見要自己負責,另伊雙證件本來也有一起遺失,但後來有找回來云云。
然亦供稱:警察沒有給伊報案三聯單,伊沒有證據提供等語,且於前次偵查庭亦改稱:伊沒有去派出所等語,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且與常情不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示購買前揭點數卡,並將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琪琪」等事實。
3 遊戲橘子公司回覆之GASH點數卡儲值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統一便利商店銷售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前揭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傳送予「琪琪」後,未幾旋遭以上開門號作為認證手機,儲值入前向遊戲橘子公司申登之會員帳號「uqsxhu49」等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3月23日向遠傳電信申請上開門號之事實。
5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1紙 證明被告最後一次申請領補換證之時間為111年4月29日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51379號、第503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同時申請多支門號,其中有3支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認證向遊戲橘子公司申登之會員帳號資料,堪認被告有交付門號與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3號
被 告 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781號(甲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
丙○○知悉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任意交付與不熟識之人,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使檢警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以其門號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之地點,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犯罪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透過抖音帳號@ASDASFEFWEFWEF邀甲○○加通訊軟體LINE(ID:YIYI8008)為好友,再於同年月26日14時約見面,向甲○○佯稱:約出來要先儲值GASH點數等語,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共儲值33筆總計新臺幣(下同)16萬3千元之點數,至該成員指定之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其中於同(26)日14時15分、14時15分、14時16分、14時18分,每筆各5千元之4筆GASH點數,儲值入以上開門號作為進階認證之「pujyhojdx」會員帳號。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證據: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二)FamilyMart付款使用證明、遊戲橘子公司儲值點數清單總表、會員申登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0000000000門號交付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
查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之申登日同為112年3月23日、前後兩案之詐術雷同及被害人被騙儲值點數日同為112年3月26,可認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應係被告同次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核與前案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予審判。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