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411號、112年度偵字第33412號、113年度偵字第20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高美華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時向廖文良(年籍資料詳卷,所涉本件詐欺及洗錢等犯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借款,經廖文良表示,如高美華願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其使用,其願意出借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高美華。
高美華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內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其金融帳戶使用權理應與廖文良是否出借款項間不具任何正當合理關連,可見廖文良收取高美華帳戶別有所圖,極可能係供上述詐欺、洗錢犯罪所用。
然高美華急欲獲得借款,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廖文良,並於同年4月18日、5月2日,各配合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約定轉出帳戶。
俟廖文良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再轉至其他金融帳戶提領上繳,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茲比較如下: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33411號、112年度偵字第33412號、113年度偵字第2023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經濟窘迫,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不斷否認犯行,各次提出辯解內容不一致,甚至前後矛盾,末還配合廖文良提出內容不實佯為申辦貸款之對話紀錄企圖欺騙本院,然因其內容顯示提供帳戶資料之時間顯較本院查得高美華設定約定轉帳之日期為後,為本院識破而未得逞,才願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菜市場賣竹筍,每日賺約600元,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無需扶養之親屬,但是要照顧表哥的小孩,婆婆已去老人院,小孩均已成年在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提供帳戶的好處就是廖文良願意借我7萬元,但我還沒還等語,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職權告發: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係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廖文良,並經廖文良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嗣該帳戶經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應認廖文良涉嫌重大,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本院乃依職權告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大智、邱舜韶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秋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3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與林秋琴聯繫,並向林秋琴佯稱:要指導其投資云云,致林秋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 30萬元 2 林陳靜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28分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廣告,吸引林陳靜儀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向林陳靜儀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陳靜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28分許 6萬8,000元 3 王吉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於FACEBOOK張廣告,吸引王吉正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向王吉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吉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 20萬元 4 葉秀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廣告,吸引葉秀貞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向葉秀貞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秀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2分許 10萬元 5 洪于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於「阿土伯投資網站」結識洪于婷,吸引洪于婷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洪于婷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洪于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 10萬元 6 李建全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李建全為好友,並向李建全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建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2時59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林秋琴 112年5月11日警詢(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秋琴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偵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7頁) 2 林陳靜儀 112年6月8日警詢(偵三卷第9頁至第11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9頁) 3 王吉正 112年7月5日警詢(偵二卷第13頁至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第51頁至第59頁) 4 葉秀貞 112年6月19日警詢(偵四卷第7頁至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四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1頁) 5 洪于婷 112年6月28日、同年7月3日警詢(偵四卷第13頁至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71頁至第75頁) 6 李建全 112年7月12日警詢(偵四卷第21頁至第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之頁面截圖(偵四卷第83頁至第98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1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11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12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號卷 審易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1816號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