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79,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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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慶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慶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傷害及」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致呂雕龍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後補充記載「(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呂雕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凃慶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第4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凃慶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呂雕龍、宋惟熙2人施以強暴之行為,係以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手法為之,為接續犯,且本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被告雖對警員呂雕龍、宋惟熙等2位公務員施以強暴,仍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良好。

惟其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明知呂雕龍、宋惟熙均係警員,並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猶對之辱罵並施以強暴,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呂雕龍以新臺幣1萬2,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庭起立道歉,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第53至54頁);

參以被告自述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經認定如前;

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拖把、落地窗玻璃,雖係供被告本案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審酌上開物品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惟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至54頁),按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呂雕龍 凃慶怡應給付呂雕龍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7月30日前匯入呂雕龍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凃慶怡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慶怡於民國112年4月8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居處因酒醉與同居男友陳煜鈞爭執,雖經友人楊淑雯帶離安撫,仍因影響安寧經民眾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出所)警員呂雕龍(所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宋惟熙獲報前往處理,凃慶怡於同日5時12分許返回其居所,當場掌摑陳煜鈞(傷害陳煜鈞部分,未據告訴),並作勢繼續攻擊,呂雕龍、宋惟熙見狀即將凃慶怡與陳煜鈞隔開,宋惟熙見凃慶怡在場實行犯罪,乃對呂雕龍稱:逮捕她!逮捕她!等語。
詎凃慶怡明知呂雕龍、宋惟熙均身穿警察制服,且係前往該處執行公務之警員,仍基於傷害及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呂雕龍、宋惟熙掙扎、拉扯,過程中腳踢宋惟熙(未成傷),並徒手攻擊呂雕龍,致呂雕龍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隨即以拖把擲向宋惟熙(未中),並持直立式風扇揮舞砸碎現場落地窗玻璃後,將大塊碎玻璃持於手上抗拒警員執行公務;
期間凃慶怡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講這麼多三小啦,幹妳娘」等語辱罵呂雕龍。
以上開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及當場侮辱,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呂雕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慶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凃慶怡不否認警詢時警員所提供之密錄器畫面中行為人為其本人,陪同其返回居所者係其友人楊淑雯之事實。
2.被告坦承上開時間、地點有掌摑證人陳煜鈞之事實。
3.被告坦承上開時間、地點酒醉失態事實。
2 告訴人呂雕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宋惟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宋惟熙與告訴人呂雕龍因民眾報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遇被告返回,見被告掌摑證人陳煜鈞,即與告訴人維持現場秩序,被告情緒激動,告訴人遭被告揮手攻擊等事實。
4 證人陳煜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與證人宋惟熙獲報到場,經證人陳煜鈞同意至現場查看,當時現場甚為凌亂,地上多有狗糞,惟被告已外出,僅有證人陳煜鈞在場,告訴人與證人宋惟熙表示抄錄身分後離去之事實。
2.證人陳煜鈞不爭執警詢時警員所提供之密錄器畫面、內容,同意為有效證據之事實。
3.被告返回後,情緒失控,除有掌摑證人陳煜鈞,尚對在場警員揮手腳踢、持物丟擊,嗣後持玻璃等事實。
5 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報告、告訴人密錄器影像譯文暨光碟檔案、證人宋惟熙密錄器影像譯文暨光碟檔案各1份 1.證明證人宋惟熙與告訴人向證人陳煜鈞表示,因該處發出爭執聲,且報警者稱有持刀爭執,乃至現場執行勤務。
經證人陳煜鈞同意,告訴人等進入查看,現場凌亂,地上有狗糞,固有遭砸毀之直立風扇惟並無刀具;
被告於同日5時12分許經友人楊淑雯陪同返回其居所,證人陳煜鈞埋怨楊淑雯稱:妳先把她帶走啦,妳不要一直亂好不好,妳要帶走就帶走,好不好,妳不要一直讓她上來,我收拾一下等語,被告即當場掌摑證人陳煜鈞,隨後告訴人提醒被告踩到大便,被告回以:然後勒?後繼續作勢要攻擊證人陳煜鈞,告訴人與證人宋惟熙見狀,乃將被告與證人陳煜鈞隔開;
證人宋惟熙見被告在場實行犯罪,乃對告訴人稱:逮捕她!逮捕她!等語。
被告即掙扎、拉扯,過程中朝證人宋惟熙踢擊,因證人陳煜鈞在被告後方將被告抱住,未踢中,在場之證人陳煜鈞與楊淑雯均再三向告訴人、證人宋惟熙表示被告已經喝醉表示歉意,告訴人對被告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小姐等語,被告乃以「講這麼多三小啦,幹妳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嗣後掙脫證人陳煜鈞之抱束,徒手攻擊告訴人,隨即以拖把擲向證人宋惟熙(未中),並持直立式風扇揮舞砸碎現場落地窗玻璃後,將大塊碎玻璃持於手上,抗拒楊淑雯、證人陳煜鈞之勸解,大哭大喊,呼吸粗重,嗣到場支援之警員陳廷維在楊淑雯、證人宋惟熙合力之下,始將被告手中之碎玻璃拿出等事實。
2.證明被告尚能行走,未曾攻擊在場之楊淑雯,且語言、行為雖脫序,其以言語或行為攻擊證人陳煜鈞、宋惟熙、告訴人之前,均與上開人有衝突性之對話,而為有針對性之攻擊性反應,顯有一定之識別能力,佐證被告辯稱其酒醉全然不知其言行,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3.按被告掌摑證人陳煜鈞,所涉傷害罪嫌係告訴乃論之罪,證人陳煜鈞固當場表示沒關係,然其是否告訴,乃訴追條件而非偵查條件,司法警察對現行犯本有偵查之權,況被告旋即對執行公務之警員當場攻擊謾罵,並能掙脫證人陳煜鈞抱束,持物攻擊砸毀玻璃、手持碎玻璃,除已有諸多傷人事實,更顯有傷人或自傷之虞之行為,縱證人陳煜均要求告訴人離去,告訴人身為警員,顯有在場偵查,維持秩序,及對被告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執行管束職權之事實。
6 告訴人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5時50分許就診時,受有右臉挫傷之事實。
7 三張犁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於北醫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1.證明告訴人與證人宋惟熙因獲報依法至被告居所執行勤務之事實。
2.證明因被告居所發生爭執,撞擊、拿刀具等聲音,民眾於112年4月8日4時49分許報警,告訴人與證人宋惟熙於同日4時55分許到達現場之事實。
3.被告於112年4月8日5時29分許經警員執行管束,上勾選理由係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核與上開密錄器、譯文、勘驗報告所載內容相符之事實。
4.被告於112年4月8日5時44分許,至北醫急診,同日時7時12分許離開,經診斷病名為酒精使用後情緒激動及暴力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140條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對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告訴意旨認為被告以「講這麼多三小啦,幹妳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節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為上開言語時,係在被告居所內,顯非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進出之空間,難認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與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與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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