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8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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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群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群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群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2年8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素行不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參以被告準備程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開洗車廠,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3號
被 告 張群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群雄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2年8月2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7號、第368號、撤緩毒偵緝字第7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住處,先以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香菸火烤之方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6樓,對朱俊樺執行拘提,經朱俊樺同意搜索進入,張群雄在場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群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75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375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群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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