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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德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被害人Porter International西門誠品店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1、35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1、3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稽。
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完畢,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84號
被 告 徐德寶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Porter International 」西門誠品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DUKE腰包1只(價值新臺幣4750元)得手,隨即離開。
嗣該店店長劉靖琳發現店內商品遭竊,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德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取走本案腰包之事實,為辯稱當時喝醉,誤以為結帳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店店長劉靖琳發現店內商品遭竊,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劉靖琳於警詢陳述明確,被告竊取本案腰包前後之舉止亦屬正常,神智清醒,難認有因酒醉影響判斷及記憶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辨難認可採,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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