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9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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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貽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貽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貽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本案信用卡授權明細1份(見偵卷第141至1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分次持告訴人蘇芳興之金融卡,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用,其分別多次刷卡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並侵占入己後,竟又為滿足一己私慾,持該金融卡以盜刷之不法方式而獲取不法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達成調解,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37頁)、被告取得之財物價值,另斟酌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拘役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價值新臺幣3,180元之財物,雖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分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侵占之金融卡1張,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
被 告 徐貽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貽鋕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8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林門市)拾獲蘇芳興遺失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當日接續前往附表所示之商店,利用上開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在某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以感應方式消費,使該等商店與發卡銀行均誤認徐貽誌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易或同意該筆交易之金融卡授權,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
二、案經蘇芳興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貽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部分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拾得告訴人上揭金融卡,並持該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蘇芳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合作金庫歷史帳戶交易明細、盜刷明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消費通知簡訊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於同一日多次盜刷消費,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請論一罪即足。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與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店盜刷消費之數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拾得之金融卡與盜刷該卡所取得之部分財物,因事實上未能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則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本件被告係逕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而未有偽簽告訴人署名於簽單上誘騙店員等節,業經員警於移送報告書中敘明,故本件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若貴院經審理後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15日23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亞尼克西門門市 380元 2 112年11月15日23時36分許 臺北車站國光客運 4480元(刷卡失敗,未遂) 3 112年11月15日23時37分許 臺北車站國光客運 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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