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威、葉志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 (二)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
-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五)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威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0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威、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2人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有前揭洗錢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均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金威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葉志偉只有付給其新臺幣(下同)6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62頁),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金威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陳金威實際取得之6千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葉志偉部分,依卷存證據無足認其受有報酬或利益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2號
被 告 陳金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志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威、葉志偉均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用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陳金威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停車場內,將所申用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透過葉志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駱玉婷、廖偉崘、紀長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金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被告葉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三) 1、告訴人駱玉婷、廖偉崘、紀長安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其等與不詳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駱玉婷、廖偉崘、紀長安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威、葉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2人係以一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駱玉婷、廖偉崘、紀長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含上開帳戶所受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款項),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受騙金額(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駱玉婷 (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駱玉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獲利云云,致使駱玉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18時9分許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 廖偉崘 (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廖偉崘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使廖偉崘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0時28分許、同日0時40分許、同日0時46分許、同日0時54分許、同日1時3分許、同日1時9分許 960元、960元、1,700元、960元、2,800元、960元 3 紀長安 (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紀長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使紀長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2年9月21日4時18分許、同日時39分許、同日時42分許 960元、1,700元、2,8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