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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蘇義翔於民國000年00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忠煒」之人(下稱:甲)提供有償徵求金融帳戶配合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1次,即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酬勞之工作。
蘇義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支付報酬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使用暨委由他人轉匯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
故甲所述之工作內容顯不合理。
蘇義翔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甲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14時0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上傳其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與甲使用;
再依其指示轉匯卓鈞翔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部分受騙款項購買USDT虛擬貨幣1506.77單位,並轉入指示之錢包地址(卓鈞翔受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暨蘇義翔匯出時地及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蘇義翔並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之餘款(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作為其酬勞。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予補充增列「被告蘇義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蘇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依指示轉出匯入其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甲指定之錢包等客觀事實供認不諱;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
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卓鈞翔調解成立(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
併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洗車員,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0至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害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第45至46頁)。
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依甲指示提領詐欺款項餘款1,000元作為其酬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第66頁),乃被告犯罪所得。
被告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履行期尚未屆至,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賠付金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至被害人其餘受騙款項4萬9,000元,既已由被告依甲指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固係供被告與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已設為警示帳戶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新臺幣)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轉匯地點) 和解情形 備註 卓鈞翔 於112年10月25日19時許起向卓鈞翔佯稱:下載EGS申辦帳號密碼,投資5萬元可翻10倍變50萬元云云,致卓鈞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5日19時59分05秒 /5萬元 蘇義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 ①20時04分08秒 /4萬9,000元(此筆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 ②20時05分01秒 /1,000元(此筆款項作為被告酬勞) (/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民康店ATM前 )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卓鈞翔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至4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6號
被 告 蘇義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義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忠煒」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蘇義翔知悉「忠煒」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義翔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14時0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住處,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忠煒」,做為「忠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蘇義翔並以每1 次跑單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酬勞充當提款車手。
嗣「忠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IG上刊登EGS投資廣告,嗣卓鈞翔於112 年10月25日19時許,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加入對方IG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卓鈞翔佯稱:投資5 萬元可以翻10倍變50萬元,現變成100 萬元,惟須支付擔保金,始可提領云云,致卓鈞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10月25日19時59分許,匯款5 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蘇義翔旋即依「忠煒」之指示,於同日20時0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民康店ATM ,將其中4 萬9 千元轉出購買USDT虛擬貨幣1506.77 單位,剩下1 千元則充當酬勞,再將該筆虛擬貨幣轉至「忠煒」指示之錢包地址,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嗣卓鈞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義翔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 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 忠煒」使用,並依指示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入對方指示之錢包地址, 本次操作從中賺得1 千元 報酬,其為「忠煒」代操 虛擬貨幣共13次,共獲得 約1 萬元酬勞之事實。
2 被害人卓鈞翔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所提之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 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而 匯款5 萬元至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家超商民康店ATM 監視 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害人於112 年10月 25日晚間匯入5 萬元至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被告旋於同日晚間至全家 超商操作ATM 轉出4 萬9 千元之事實。
4 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2395 5 號及111 年度偵字第10 332 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已有2 次提供 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而遭警移送本署偵辦 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與「忠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所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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