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51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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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3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劉威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租屋糾紛與告訴人呂祐陞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處事,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使其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依約給付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41、43、56、61頁),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

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31號
被 告 劉威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10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志原係呂祐陞之房客,兩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呂祐陞當時住處,就劉威志積欠房租及未依約定時間搬離之問題發生爭執,劉威志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與呂祐陞,欲延長居住期間,但隨即後悔欲取回該8000元,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力抓扯呂祐陞之雙手扭打,造成呂祐陞跌倒,並將呂祐陞壓制在地,致呂祐陞受有左臗部挫傷、雙手多處擦挫傷、右足部擦挫傷之傷害。
嗣另名室友管紹宇聽聞呂祐陞呼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祐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威志於偵查中之供 述。
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與房東即告訴人有爭執,雙方有 肢體衝突,有扭在一起,告訴人自己撞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呂祐陞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管紹宇於偵查中之證 詞。
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隔壁空房間內,有聽到爭吵聲 、碰撞聲及告訴人喊救命之聲音,伊就去報警。
警察到場後,告訴人有表示要去檢查有無受傷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臗部挫傷、雙 手多處擦挫傷、右足部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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