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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華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6日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17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方式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因該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5020公克,淨重0.32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後餘重0.3208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王華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6日釋放,並於同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3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13日凌晨1時45分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31巷與雙和街31巷20弄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2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華興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最近都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
惟查,將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華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吸食器與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及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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