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主刑部分:
-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三、上開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貳、沒收部分:
-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如附表編號1、2「詐得之
- 二、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丁」署押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三、沒收部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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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張瓅文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如附表編號1、2「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丁」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3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所載「又持前開信用卡」,應予補充為「㈡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張瓅文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持同張信用卡,在同一特約商店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同張信用卡,在同一地點之特約商店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1、被告前: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②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09年12月7日至110年7月3日);
上開④至⑥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0年7月4日至111年4月3日),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4月3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51至87頁)。
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4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31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當中詐欺案件與本案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就此部分確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就本案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此部分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本案此部分則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毒品、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竊得他人信用卡後,更持以盜刷,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不足取;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張湘憶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
參以告訴人表示:屢犯不改應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4至95頁);
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4頁);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竊得現金3,000元;
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至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1張,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㈡偽造署押部分: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紙,既已交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北門市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詐得之物(新臺幣) 1 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價值3萬3,400元之手機1支 2 價值4萬3,400元之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4號
被 告 張瓅文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遭宣告撤銷;
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㈣復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㈤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㈥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3日執行完畢。
二、張瓅文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6統一超商復星門市內,趁店員張湘憶忙於店務之際,跑進店內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張湘憶黑色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3千元及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張湘憶信用卡)得手。
又持前開信用卡,旋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北門市,佯為信用卡持卡人,而以前開信用卡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52分、1時54分許,消費購買價值3萬3,400元、4萬3,400元之手機各1支,並在前開2份簽帳單上分別偽造「丁」之署押各1枚,以此方式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張瓅文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手機2支,足以生損害於張湘憶及銀行管理簽帳消費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湘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瓅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湘憶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 刑案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402297號函暨檢附簽單2張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盜刷張湘憶信用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被告偽造「丁」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為竊盜信用卡後,另持之冒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丁」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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