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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皓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皓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被告韓皓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1號、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為警拘提、搜索」,應予補充為「為警拘提、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韓皓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韓皓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者而與本案相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顯見上開物品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且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19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所載),惟均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1至12、14至18、20至23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是就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執行搜 索處所 扣案物品 (新臺幣)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246號 千元鈔13張 無 無 2 五百元鈔1張 3 百元鈔3張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7987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1.795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卷第165頁) 5 金融卡2張 無 無 6 銀色蘋果手機1支 7 黑色蘋果手機1支 8 封口機1臺 9 電腦1組 10 新北市新店區十四張路77號5樓 吸食器2組 以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字卷第167頁) 11 夾鏈袋1包 無 無 12 磅秤1臺 1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409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237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卷第165頁) 14 筆記型電腦1臺 無 無 15 存摺3本 16 電擊棒1臺 17 束帶1綑 18 球棒1支 19 殘渣袋1包 以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卷第165頁) 20 小束帶1綑 無 無 21 筆記本1本 22 紙條4張 23 電話表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韓皓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皓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韓皓廷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公園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28日為警拘提、搜索,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皓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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