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泫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泫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施泫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少年李○成、「薛明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
㈣被告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業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
經查,被告施泫甫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已成年。
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
其與少年李○成等人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且故意對告訴人即少年乙○○為之,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
另參以其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施泫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泫甫與少年乙○○(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緣少年李○成(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諭知交付安置輔導保護處分確定)前因故與少年乙○○於網路上發生口角而懷恨在心,於111年11月6日,聞悉少年乙○○正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駭客網咖西門店」(下稱本案網咖)消費後,旋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薛明凱(音譯)」之少年(下稱「薛明凱」)等人前往教訓少年乙○○,「薛明凱」復邀約施泫甫到場助陣,施泫甫遂與少年李○成、「薛明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本案網咖,聯合包圍少年乙○○所在座位,並推由不詳之人以身藏刀具一事相恫,命令少年乙○○起身隨同其等離去,藉此脅迫少年乙○○共赴鄰近1樓通往地下1樓之樓梯間而行無義務之事,少年李○成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樓梯間,徒手毆打、持彈簧刀尾端之擊破器1支敲擊少年乙○○頭部,施泫甫則以拳打、腳踢等方式攻擊少年乙○○,致少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1x1公分)、頭部血腫(2x2公分)、左上眼瞼瘀傷(1x1公分)、左下眼瞼瘀傷(1x1公分)、左肩瘀傷(4.5x1公分)、頭暈、左側眼球出血、疑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泫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薛明凱」邀約到場教訓告訴人,其因而於上開時間,先與「薛明凱」等人要脅告訴人隨同離開本案網咖並轉赴鄰近1樓通往地下1樓之樓梯間,嗣其目睹他人持擊破器敲打告訴人頭部,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曾在網路上與少年李○成發生爭吵,案發當天少年李○成獲悉其在本案網咖消費後,旋夥同被告與數名未成年人到場,其因聽聞少年李○成等人告以身藏刀具一事而深感恐懼,遂被迫跟隨少年李○成等人離去,少年李○成隨即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暨以彈簧刀尾端之擊破器敲擊其頭部,其隨後蹲下躲避,被告復趁機對其頭部、臉部、肩膀等處拳打腳踢,致其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少年李○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對告訴人懷有宿怨,案發當天其觀覽告訴人所發布通訊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而得知告訴人所在,當即起意夥同被告等人前往教訓告訴人,並在上開時間,先威脅告訴人步行離開本案網咖,再於鄰近地點之樓梯間,取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後利用尾端之擊破器敲擊告訴人頭部,被告則在旁徒手毆打、出腳踹踢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戴政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1x1公分)、頭部血腫(2x2公分)、左上眼瞼瘀傷(1x1公分)、左下眼瞼瘀傷(1x1公分)、左肩瘀傷(4.5x1公分)、頭暈、左側眼球出血、疑腦震盪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13張 證明被告、少年李○成、「薛明凱」與數名少年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網咖後四下搜尋告訴人,旋即聯合包圍告訴人所在座位,隨後告訴人偕同其等搭乘電梯下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與少年李○成、「薛明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人為達私了少年李○成與告訴人間糾紛之目的,而逼令告訴人自本案網咖前往鄰近地點之樓梯間再行施暴,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與少年李○成等人共同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犯罪,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惟按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
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少年李○成等人自始即係針對告訴人尋釁,並將告訴人帶至通往地下1樓之樓梯間後方下手攻擊,且觀諸被告等人在本案網咖內並無公開出示武器或動用肢體暴力,純以言詞脅迫告訴人就範乙節,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10張為憑,未見周遭旁人因而出現騷動或爭相走避之情形,要難謂被告等人主觀上必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或其等行為於客觀上已達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自無從逕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