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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和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員警徵得李和展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V033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㈣被告李和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犯罪事實要旨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本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5千元,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於本件施用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袋及吸食器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淨重:0.9870公克、驗餘淨重:0.9868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3 iPhone手機1支(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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