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54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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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林建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陳林建中刷卡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家樂福禮物卡」,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後段補充「……,『接』續使用……」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等詞,然被告詐取財物為禮物卡,屬實體商品,是檢察官所認顯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被告亦坦認犯罪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被告於同日在不同門市多次刷卡之行為,乃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再以詐欺手段詐取財物,致告訴人梁文峰受有財產損害,無視法治,實難寬貸,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調偵緝字卷第17、43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因罹患憂鬱症而無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5頁),併參酌其動機、目的、手段、財物價值高低及前有詐欺前科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檢察官未就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前科之於本案犯行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相較於前案情節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本案宣告刑已足夠反應本案情節及被告惡性,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詐得之禮物卡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陳林建中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建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8日,經Line通訊軟體與梁文峰結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對梁文峰誆稱:係三軍總醫院之外科醫師,欲與其訂婚、結婚等語,且於同年11月25日,佯以交付發票人為愛尚富康醫旅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支票1纸,供梁文峰與其配偶辦理協議離婚事宜,以此取信梁文峰,致梁文峰陷於錯誤,同意以其信用卡支付陳林建中之消費款項,陳林建中即於111年11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超级市場重慶店,以梁文峰之信用卡刷卡消費5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同超市桂林店,續使用梁文峰之同一信用卡刷卡消費2萬元,合計共9萬元。
嗣因陳林建中遲未將上揭9萬元返還梁文峰,且經梁文峰多次聯絡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文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林建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佯稱醫師,佯以欲與告訴人訂婚、結婚,且交付上揭支票予告訴人梁文峰供告訴人與配偶協議離婚用,與使用告诉人之信用卡消費後,並未返還告訴人上揭9萬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梁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三 1.證人即愛尚富康醫旅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信一於偵查中之證述 2.上揭支票之正、反面相片各1張 被告係左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開立上揭支票並交付告訴人等事實。
四 告訴人之信用卡交易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之信用卡於111年11月26日在上揭超市有5萬元、2萬元與2萬元(合計9萬元)消費纪錄之事實。
五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佯稱係外科醫師,欲與告訴人訂婚、結婚,交付上揭支票予告訴人及未返還告訴人上揭9萬元等事實。
六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3月18日北市正調字第113600262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
證明被告遲於113年3月15日,經調解後始返還上揭9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林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三次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又本案犯罪所得因已返還告訴人,有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爰不再聲請沒收或追徵。
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已於偵查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表明對被告不再追究,給予被告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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