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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82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乙「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乙「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甲、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簽名貳枚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乙「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就附表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表乙編號1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乙編號2至3所為,各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就附表乙編號2至3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乙編號2至3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附表甲1罪、附表乙3罪),地點、時間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且持以盜刷消費詐取財物,更行使偽造之簽帳單,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賠償損失之態度(告訴人經通知未到,被告自述在監執行,須靠家人協助分期清償等語,顯見現階段並無賠償能力),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情況(見審訴字卷第59頁)、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分別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甲○○」簽名共2枚(如偵字卷第23、26頁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如附表乙「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侵占之信用卡1張,固為犯罪所得,然信用卡具個人專屬性,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一經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再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前段所示侵占遺失物部分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事實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13行暨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2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4時22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甲○○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張(下稱系爭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法律規定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亦未通報玉山商業銀行進行歸還事宜,即加以侵占入己。
乙○○拾獲系爭信用卡後,得知系爭信用卡可經由交易設備進行小額消費而毋須簽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店家,持系爭信用卡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佯稱欲刷卡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致使該店家及玉山商業銀行誤認乙○○乃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人,乙○○因而詐得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甲○○、附表編號1所示店家及玉山商業銀行。
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3所示店家,持系爭信用卡,冒用甲○○之名義,佯稱欲刷卡購買附表編號2、3所示商品,致使該店家店員均誤認係甲○○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以為乙○○係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人,爰同意乙○○以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編號2、3所示商品,乙○○並於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甲○○」姓名後交予該店家店員而行使之,表明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旨,並由該店家店員分別將所購之附表編號2、3所示商品交予乙○○,乙○○因而詐得附表編號2、3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甲○○、附表編號2、3所示店家及玉山商業銀行。
嗣甲○○接獲玉山商業銀行上開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始悉受害。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店家,以系爭信用卡進行附表所示消費,以及在相關信用卡簽單偽簽「甲○○」後交予店員而行使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系爭信用卡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薛球」之人交付予伊使用,「薛球」並授權伊在相關信用卡簽單簽署「甲○○」云云。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察覺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經過及被害金額等事實。
(三) 證人即附表編號2、3所示店家人員林月女、辛孟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先後於附表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在附表附表編號2、3所示店家,以系爭信用卡進行附表編號2、3所示消費並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商品,以及在相關信用卡簽單偽簽「甲○○」後交予上開店家人員而行使之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附表編號2、3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單照片 證明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店家,以系爭信用卡進行附表所示消費,以及在相關信用卡簽單偽簽「甲○○」後交予店員而行使之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而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乃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
(三)罪數: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1次詐欺取財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四)沒收: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
甲○○」簽名,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店家 消費商品 價格 備註 1 112年11月17日14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春森門市) 波蜜果菜汁1瓶 新臺幣(下同)18元 小額感應消費 2 112年11月17日14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名益珠寶銀樓) 黃金手鍊1條 2萬6,350元 3 112年11月17日14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久久銀樓) 黃金手鍊1條 2萬9,2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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