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54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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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秀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84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秀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更正為「1萬4,985元」,並補充「(該款項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經不詳人士以轉帳方式轉出1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之記載;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秀嫻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要件事實,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信樫調解成立(告訴人蕭心怡經傳喚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在市場打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須負擔房租等開銷、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被 告 鄧秀嫻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秀嫻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款密碼與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蕭心怡、黃信樫2人,致蕭心怡、黃信樫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2萬965元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同(8)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編號00000000000號與0130VCJE號自動櫃員機,輸入本案帳戶提款密碼,提領本案帳戶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嗣因蕭心怡、黃信樫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心怡、黃信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秀嫻之供述 1.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之事實 2.被告有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足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心怡之指訴 告訴人蕭心怡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模式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信樫之指訴 告訴人黃信樫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模式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蕭心怡提供之轉帳資料 證明告訴人蕭心怡於112年8月8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信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信樫於112年8月8日遭人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項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蕭心怡、黃信樫2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遭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秀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蕭心怡、黃信樫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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