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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88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後段至第3行前段被告林子揚之主觀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另案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理由為偵查卷內未見此項證據、增列「證人李亦修及告訴人郭芳妤偵查中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林子揚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云云。
惟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未曾傳訊被告調查行為事實內容,據告訴人郭芳妤警詢指述可知,其並非瀏覽網際網路訊息而係朋友間單純口耳相傳而誤信被告有購票管道進而交付款項等情(見偵字卷第122頁),顯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前開加重事由,是起訴意旨尚嫌速斷,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且前有詐欺前案,素行不佳,竟再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錢財,致其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經傳未到,被告自述出監始能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所詐得款項為新臺幣7,6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2號
被 告 林子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明知其並無出售韓國團體「BLACKPINK」演唱會票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日24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IG委請並由李亦修(涉案部分另行偵辦)代為販售韓國團體「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而李亦修便向郭芳妤稱:伊友人林子揚有意販售韓國團體「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郭芳妤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4日2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7,600元至林子揚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嗣郭芳妤遲未收到上開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芳妤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揚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02號)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並無「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卻佯裝為演唱會工作人員騙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李亦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委請證人李亦修代為販售韓國團體「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3 告訴人郭芳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販賣韓國團體「BLACKPINK」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轉帳擷圖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販賣韓國團體「BLACKPINK」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販賣韓國團體「BLACKPINK」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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