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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樸景遠
選任辯護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8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樸景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樸景遠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樸景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臺大醫院急診室現場櫃檯服務人員即告訴人陳萱芳之服務態度,竟當場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辱稱告訴人,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陳目前就讀臺大博士班三年級、沒有工作、生活經濟來源靠家人資助、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9頁)。
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
另被告透過辯護人向告訴人表達和解賠償之意,然告訴人表示不想煩心,交由司法判決等語(見審易卷第45頁),且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雙方無從在法庭洽談和解,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⒊復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1號
被 告 樸景遠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男3號宿舍721室)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中國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樸景遠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2時2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急診室內,因不滿現場櫃台服務人員陳萱芳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當場以:「Fucking yourself」此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陳萱芳。
二、案經陳萱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樸景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告訴人陳萱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譯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樸景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告訴人陳萱芳之行為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惟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係以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要件。
倘若行為人前述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並非對於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中之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所為,即無由成立該罪之餘地。
而觀諸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事發情節內容,可知告訴人並非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是難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有何妨害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可言,要難遽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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