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57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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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德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於112年11月24日13時31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德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9、200、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27頁、第31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前從事營造業、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
被 告 朱德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德忠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第200號、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13時31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4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崁頂二路、新市六路口,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德忠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同意採尿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C0000000)各1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第200號、第2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各1件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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