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586,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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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興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昌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4至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王心婷達成調解,且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畢,有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9、47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告訴人拾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在卷可查,則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

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告訴人拾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得雨衣1件(價值2,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3,000元完畢,則本件告訴人之損害可認已獲滿足,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8號被 告 鍾昌興(原名:鍾武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陳和君律師(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昌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徒手竊取王心婷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雨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安全帽(價值約17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心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鍾昌興固坦承於上街時地行經該處,拿取告訴人王心婷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雨衣及安全帽,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丟棄毀損,不是竊盜云云。
經查:告訴人之物發現遭竊,業據其指述明確,而被告行竊過程,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照片所示情節可資參照,被告辯稱無非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安全帽、雨衣等物,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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