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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益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第7行「右手第二指」均更正為「左手第二指」;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益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法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實施戕害他人生命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為其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與其後實行之傷害行為,有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故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聖龍前有糾紛而相約,被告持刀與告訴人拉扯推擠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二指神經損傷等傷勢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均未到庭,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100萬元,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險,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犯行所用之刀子1把,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96號被 告 楊益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益興係林聖龍之前同事及友人,楊益興於民國112年11月2凌晨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巷子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向林聖龍恫稱自己是黑社會,並脅迫林聖龍返還欠款,使林聖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楊益興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攻擊林聖龍,林聖龍以右手阻擋攻擊,因而受有右手第二指掌指關節開放性脫位及右手第二指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聖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楊益興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與
告訴人林聖龍發生爭執後,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
伊將刀拿在手上,但沒有要攻
擊告訴人並已將該刀丟棄云
云。
證人即告訴人林聖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就醫,經
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害之事實。
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暨光
碟1片、傷勢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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