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7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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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鈴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46號、第2074號、第2075號、第20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9號、第29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雅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於不詳時、地,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陶子」之成年人使用,並允諾可臨櫃提領匯入其內款項再交付予「陶子」。

嗣「陶子」或其他不詳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黃雅鈴明知或得可得而知本件有「陶子」以外之共犯或正犯,以下同)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內容,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或由「陶子」指示黃雅鈴臨櫃提領款項後再交予「陶子」,或由「陶子」或其他不詳身分不法份子持上開黃雅鈴交付之帳戶資料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抑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再提領,藉此將金流層轉方式製造斷點,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如附表二所示)。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6、85號判決列印本1份。

㈤被告黃雅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應認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陶子」,嗣該不法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受「陶子」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陶子」,足見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起訴書認被告犯行係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89、2990號移送併辦被害人周欣盈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移送併辦被害人邱奕介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屬實質上1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被告與「陶子」間,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本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實際對附表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之「陶子」,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思慮欠周全,隨意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詐騙贓款,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而各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服務業,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65歲的母親及14歲的小孩,離婚,小孩是由我單親照顧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時間及方式、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詐欺被害人張銀圜、張運基及黃于庭部分,另經本院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詳下述),資可預期此部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高度可能性,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案隱匿之詐騙贓款,固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或轉匯交付予不法份子,故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取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89、2990號移送併辦被害人張銀圜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移送併辦被害人張運基、黃于庭部分,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固非無見。

然被告所為,非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依其與「陶子」間犯罪計畫,被告尚須負責臨櫃提領大額款項,已屬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獨立各被害人所為應分論1罪,誠如前述。

而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張銀圜、張運基、黃于庭,均非本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故被告於此部分併辦意旨所為如成立犯罪,無從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構成事實或法律一罪關係,顯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就此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件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檢察官羅韋淵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周欣盈 107年8月28日某時 誆稱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及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合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等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等語。
108年3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 58萬元 2 邱奕介 107年12月7日某時 誆稱高盛公司、惠合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等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等語 107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7、40分許 10萬元、9萬2,000元 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10、16分許 10萬元、9萬2,000元 3 張仁偉 107年下半年某時 誆稱惠合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等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等語 108年4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許 21萬元 4 徐耀南 107年11月20日某時 誆稱高盛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等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等語 108年4月26日中午12時18分許 45萬5,000元 108年4月29日上午9時42分許 3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交易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周欣盈(告訴) 108年5月2日警詢、109年8月4日偵訊、108年12月23日偵訊(屏東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19807卷第5頁、偵37192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宅配單據、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屏東警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60頁、0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反面、偵37192號卷第33頁至第81頁) 2 邱奕介(告訴) 109年2月27日調查局筆錄、109年3月6日警詢、同年11月26日偵訊(偵22817卷3第167頁至第172頁、偵7854卷第7頁至第9頁、偵33012卷第5頁反面)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匯款單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相關報導(偵7854卷第59頁至第75頁) 3 張仁偉(告訴) 108年10月17日警詢(偵5343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宅配單據、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轉讓過戶申請書、委託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詐騙網站截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43卷第18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7頁) 4 徐耀南(告訴) 108年5月9日警詢、同年11月15日偵訊(偵23985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90頁至第91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過戶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偵23985卷第9頁、第57頁至第6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黃雅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黃雅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黃雅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黃雅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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