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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瑞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祐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當場遭告訴人發覺而未能得手,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行竊,倖經告訴人即時發覺始未得逞,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羈押中、須扶養母親及即將出生之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93號被 告 張祐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瑞、林政賢均為「威晶會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工作人員。
張祐瑞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2時40分許,於上開店家之儲藏室內,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行竊林政賢置於該儲藏室內之櫃子內之私人包包內之錢包,幸經林政賢即時察覺始未得逞。
二、案經林政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祐瑞於警詢中之
供述
坦承其有翻動告訴人包包之事
實,惟辯稱:伊翻動該包包,為
找自己之錢包云云。
告訴人林政賢於警詢之
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
及光碟各1份
勘驗發現:被告於上揭時地,翻
動告訴人前開包包及錢包;期間
並有抬頭、向其左方及後方張望
之舉動,客觀上得認其已著手搜
尋財物並有警戒避免為人發覺等
行為。
書 記 官 陳韻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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