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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55號、第41728號、第42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訴字第27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聯絡」。
㈡起訴書所載附表,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所載「被告陳信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應予更正為「被告陳信元於偵訊中之供述」。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13年1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41963號函暨其檢附之中國信託帳戶登記IP比對一覽表等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至13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陳信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上開新增條文,係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
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
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
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
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案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第36155號卷第15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槍砲、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
併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 (新臺幣)/匯入第二層帳戶即陳信元申設如下所示帳戶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三層帳戶或陳信元於ACE交易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錢包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1 謝照偉(提告) 112年4月11日 09時17分41秒 /50萬元 /黃建中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36155號卷第61至63頁) 112年4月11日 10時06分05秒 /50萬元 /陳信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 112年4月11日 10時17分30秒 /49萬8,250元 /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此虛擬帳號為左列所示陳信元申設帳戶之入帳地址;此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至104頁) ---------------- 2 陳靜怡 (提告) 112年4月11日 12時26分41秒 /60萬元 /黃建中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36155號卷第61至63頁) 112年4月11日 12時33分17秒 /110萬9,000元 /陳信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 112年4月11日 12時44分30秒 /66萬8,980元 /涂意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3頁) 112年4月11日 ①12時55分40秒 /36萬8,500元 ②12時56分47秒 /30萬0,850元 112年4月11日 12時45分31秒 /44萬1,820元 /凱基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虛擬帳號之綁定銀行帳戶為左列所示之陳信元申設帳戶;此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委託者為王牌數位創新科技有限公司/見偵字第41728號卷第33至41頁) ---------------- 3 吳慧珍(提告) ①112年4月12日 12時43分40秒 /50萬元 ②112年4月13日 10時08分36秒 /100萬元 /黃建中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36155號卷第61至63頁) ①112年4月12日 13時16分04秒 /60萬元 ②112年4月13日 10時23分44秒 /100萬元 /陳信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 ①112年4月12日 13時27分40秒 /60萬1,550元 ②112年4月13日 10時35分51秒 /52萬2,500元 /凱基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編號2) ---------------- 112年4月13日 10時36分25秒 /47萬6,960元 /涂意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3頁) 112年4月13日 10時49分15秒 /47萬7,15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55號
第41728號
第42807號
被 告 陳信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元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ACE交易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詳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取利潤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黃建中(另案偵辦)申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轉出他人帳戶或上開ACE交易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告訴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吳慧真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謝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ACE申辦之電子錢包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照偉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謝照偉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真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佐證告訴人吳慧真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 佐證告訴人陳靜怡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建中申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謝照偉、吳慧真、陳靜怡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證人黃建中帳戶後,隨即轉匯至被告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謝照偉、吳慧真、陳靜怡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證人黃建中帳戶後,隨即轉匯至被告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入他人帳戶或被告之ACE錢包對應之虛擬帳戶。
7 ACE用戶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第一層 第二層 告訴人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謝照偉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1日9時17分 500,00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1日10時6分 5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本案帳戶) 陳靜怡 現金無摺存款 112年4月11日12時26分 600,000 112年4月11日12時33分 1,109,000 吳慧珍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2日12時43分 500,000 112年04月12日13時16分 600,000 112年4月13日10時8分 1,000,000 112年4月13日10時23分 1,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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