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20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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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曜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曜民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手提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行: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之指述。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6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71870號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入耕莘醫院A棟4樓14號病房內,竊取第2床位病患家屬即告訴人所有放置病房內椅子上之手提包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聲字第2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交簡字第263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相符。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犯行行為與本件犯行未盡相同,前案執行完畢至本件犯行時間已間隔約3年等節,尚難驟認被告前開犯行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即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害及困擾,及危害病房安寧等情狀,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侵入醫院病患病房內,趁病患檢查、回診等而不在場之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生告訴人損失及困擾,妨害醫院病房安寧等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素行紀錄,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到庭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手提包1個,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此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告訴人所稱其手提包內其所有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藥品、盥洗用具等物部分,被告稱其均丟棄,且其中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等物均已由告訴人另行申辦掛失補發部分,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顯均已失其效用,價值亦低微,其餘不明藥品、盥洗用具等物之價值亦屬低微,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90號
被 告 賴曜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曜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A棟4樓第14號病房第2病床旁,徒手竊得許美莉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嗣經許美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美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曜民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美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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