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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284、23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毒偵緝字第 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第4行:李文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3、起訴書第4行;
於民國112年7月11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10日)。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月0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後二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有關追加起訴部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追加起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犯罪,罪質雖屬相同,然該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以刑罰處遇本難期待與一般犯罪有同等之特別預防效果,此可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立法理由,指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重在戒除毒癮之意旨,併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可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且於11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再施用毒品而犯本件犯行,雖應非難,惟本件犯行具有成癮性,被告所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涉犯多項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另案偵查中或審理中或已判決等,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據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銷燬: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警方查獲被告所扣得已使用過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檢驗其內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可徵上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被 告 李文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李文彥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112年7月10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文彥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9754)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松山-3、報告日期2023/08/2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吸食器1只;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
之文本);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吸食器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
被 告 李文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案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李文彥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民國112年5月8日13時前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文彥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DZ00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新店-13、報告日期2023/06/0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
列印之文本);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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