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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肇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78、40254號、112年度偵字第537、547、1305、1817、2790、3766、4385、10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2年審訴字第984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肇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9行: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
2、第2頁第2行;
即由詐欺集團利用陳肇凱交付相關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詐得款項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人頭帳戶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115頁)。
2、陳家齊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8日至9月5日交易明細(告訴人蕭美華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再轉入該帳戶後又轉出等洗錢經過)(第4385號偵查卷第67至69頁)。
3、告訴人劉禮勇提出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封面、內頁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胡雲智提出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39478號偵查卷第97至99頁,第1305號偵查卷第1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告訴人劉禮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告訴人楊志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被害人張秀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告訴人胡雲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被害人陳興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告訴人陳秀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告訴人錢崇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被害人郭素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被害人賴育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告訴人游秀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告訴人蕭美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被害人朱澄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林淑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告訴人蕭美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被害人李春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告訴人陳沂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禮勇、胡雲智、陳秀溶、游秀儀、陳沂蒨)。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上開銀行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交予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用,被告僅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認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件提供金融帳戶所為,顯僅為對於他人為本件詐欺取財與洗錢罪之實行有所助益,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同時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共16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幫助犯: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在、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否認因交付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有任何利益,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報酬及利益,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又被告將其個人申辦本件金融帳戶資料均交予綽號「阿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由詐欺集團詐欺取得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亦無事實上管領力,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78號
第4025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號
第547號
第1305號
第1817號
第2790號
第3766號
第4385號
第10879號
被 告 陳肇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肇凱前已因交付帳戶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38號),顯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陳肇凱上揭2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協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
二、案經劉禮勇、楊志祥、胡雲智、陳秀溶、錢崇主、游秀儀、蕭美蓮、蕭美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上揭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警詢時之指訴、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確有受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上揭兩帳戶之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匯款單據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確有受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原因而無法查扣,請依法追徵追繳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附表二之告訴人受詐部分,被告亦構成詐欺與洗錢罪嫌,然告訴人陳沂蒨於警詢時業已指稱:我於本次匯款之後確有收到6萬元,所以我認為有收到商品回饋金等語,是告訴人雖事後因受騙而有另匯其他款項至其他帳戶內,然就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部分,已有得到高於所匯款項之回饋金,此部分自難認定為受騙而交付財物,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若貴院經審理後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過程 收款之人頭帳戶 本署案號對照 1 劉禮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向劉禮勇佯稱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使劉禮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入右列帳戶內。
陳肇凱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偵39478 2 楊志祥(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向楊志祥佯稱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使楊志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13萬5,000元入右列帳戶內。
陳肇凱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偵537 3 張秀玲(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向張秀玲佯稱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使張秀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30萬元入右列帳戶內。
陳肇凱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偵547 4 胡雲智(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向胡雲智佯稱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使胡雲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50萬元入右列帳戶內。
陳肇凱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偵1305 5 陳興政(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向陳興政佯稱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使陳興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入右列帳戶內。
陳肇凱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偵1817 6 陳秀溶(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向陳秀溶佯稱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使陳秀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30萬元入右列帳戶內。
陳肇凱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790 7 錢崇主(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時向錢崇主佯稱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使錢崇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40萬元入右列帳戶內。
陳肇凱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偵3766 8 郭素鸞(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時向郭素鸞佯稱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使郭素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50萬元入右列帳戶內。
9 賴育琳(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向賴育琳佯稱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使賴育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60萬元入右列帳戶內。
10 游秀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向游秀儀佯稱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使游秀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入右列帳戶內。
11 蕭美蓮(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向蕭美蓮佯稱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使蕭美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15萬元入右列帳戶內。
12 朱澄偉(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向朱澄偉佯稱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使朱澄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5萬元入右列帳戶內。
13 林淑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向林淑芬佯稱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使林淑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100萬元入右列帳戶內。
14 蕭美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向蕭美華佯稱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使蕭美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入右列帳戶內。
陳肇凱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偵4385 15 李春宏(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向李春宏佯稱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使李春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50萬元入右列帳戶內。
陳肇凱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偵10879 附表二
1 陳沂蒨(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向陳沂蒨佯稱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使陳沂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5萬元入右列帳戶內。
陳肇凱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111偵4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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