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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宗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112年度偵字第20723號、第231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0號、第2820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7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8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95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李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李宗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以蘇盈工程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事鴻(張事鴻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而容任張事鴻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林李宗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林李宗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李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9頁,本院審訴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翊柔、戊○○、己○○、甲○○、癸○○、丑○○、丙○○、辛○○、乙○○、證人即被害人壬○○、子○○於警詢中、證人蘇盈達於偵查中(見偵緝卷第107至10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7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8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7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950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00號、第2820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53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11),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僅單純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造成其等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李駿逸、劉俊良、余建國、林婉儀、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在FACEBOOK(臉書)上刊登販售二手相機之不實訊息,庚○○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與暱稱「宜」之人聯繫,該人遂向庚○○佯稱:須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卷【下稱偵7477卷】第53至55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紙(見偵7477卷第111頁)。
⑶告訴人庚○○提出之旋轉拍賣頁面截圖1份(見偵7477卷第112至113頁)。
⑷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7477卷第114至120頁)。
⑸本案帳戶之企業戶客戶印鑑卡及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見偵7477卷第87至109頁)。
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賴憲政」、「佳霖」、「宏瀚官方客服188」等帳號向戊○○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宏瀚」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 420萬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477卷第69至72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見偵7477卷第85頁)。
⑶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7477卷第121至124頁)。
⑷本案帳戶之企業戶客戶印鑑卡及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見偵7477卷第87至109頁)。
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萱萱」、「新葡京037客服」等帳號向己○○佯稱:可註冊「新葡京」投資平臺並匯款入金簽賭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12號卷【下稱偵24412卷】第13至19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1紙(見偵24412卷第21至22頁、第93頁)。
⑶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24412卷第89至93頁)。
⑷本案帳戶之企業戶客戶印鑑卡及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見偵24412卷第25至47頁)。
4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文清」之帳號向甲○○佯稱:可註冊「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並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22號卷【下稱偵18422卷】第63至66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8422卷第71頁)。
⑶本案帳戶之企業戶客戶印鑑卡及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見偵18422卷第55至62頁)。
5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8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南風(王志忠)」之帳號向壬○○佯稱:可下載註冊「BOX」APP操作股票、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 4萬9,846元 ⑴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8號卷【下稱偵4978卷】第11至12頁)。
⑵被害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容截圖1紙(見偵4978卷第71頁)。
⑶被害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4978卷第71至7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4978卷第46至47頁、第57至69頁、第50至56頁、第48頁)。
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4978卷第23至33頁)。
6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3日上午8時44分許,以LINE暱稱「盒子Box」之帳號向癸○○佯稱:可至「BOXCOIN」貨幣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38分許 18萬8,100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86號卷【下稱偵19186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19186卷第71至80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見偵19186卷第48至55頁)。
7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以LINE暱稱「帶漲大哥」、「盒子BOX」等帳號向子○○佯稱:可至「BOX」虛擬貨幣投資平臺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33分許 10萬元 ⑴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5號卷所附警卷【下稱偵4475警卷】第1至3頁)。
⑵被害人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4475警卷第23頁)。
⑶被害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4475警卷第25至27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見偵4475警卷第32至39頁)。
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33分許 10萬元 8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致遠」之帳號向丑○○佯稱:可下載「幣安」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及至元界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上午12時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上午11時51分許,應予更正) 400萬元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09號卷【下稱偵19509卷】第37至51頁)。
⑵告訴人丑○○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及其所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影本1份(見偵19509卷第71頁、第77至81頁)。
⑶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19509卷第61至65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見偵19509卷第27至35頁)。
9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以LINE暱稱「林淑怡」、「摩根士丹利-羅宇翔」等帳號向丙○○佯稱:可加入「摩根」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 590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4號卷【下稱偵28204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28204卷第19頁)。
⑶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見偵28204卷第29至39頁、第187至23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28204卷第17至23頁、第155頁)。
⑸本案帳戶之企業戶客戶印鑑卡及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見偵28204卷第43至61頁)。
10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賴詩琪」、「Alongde」等帳號向辛○○佯稱:可至投資交易平臺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 100萬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0號卷【下稱偵14200卷】第85至89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見偵14200卷第117頁)。
⑶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見偵14200卷第131至15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4200卷第93至115頁、第159頁)。
⑸本案帳戶之企業戶客戶印鑑卡及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見偵14200卷第27至47頁)。
1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以LINE暱稱「張梓琳」(後更改為「王馨沛」)之帳號向乙○○佯稱:可加入「晟宏」投資網站匯錢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3分許 50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32號卷【下稱偵34532卷】第19至25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34532卷第51頁)。
⑶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34532卷第59至89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見偵34532卷第41至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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