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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2829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國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含袋重:零點貳壹參公克、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5行:朱國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2、第8行: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130公克、淨重:0.0140公克,驗餘重0.013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3、萬華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10日北市警萬分形字第1123057593號函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9日以108年聲字第2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含另案執行竊盜判處拘役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所犯雖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質相同案件,但該案犯行行為人具有依賴性、成癮性,不易徹底戒除之犯罪型態,且本件查獲施用時間,距離前開案件執行完畢時間已逾2年,併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尚難因被告前開相類犯行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即認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情,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惟此構成累犯之紀錄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量刑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及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不起訴處分,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猶仍為本件犯行,所為除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前開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細結晶1袋(含袋重合計0.2130公克、淨重:0.0140公克,驗餘重:0.0138公克),經送鑑定,檢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12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屬第二級毒品,且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
被 告 朱國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華江公園公廁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國豐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意見,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份 證明被告自願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被告遭搜扣之毒品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8月19日經評定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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