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00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4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附表所示本院民國112年12月11日調解筆錄內容;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至5行、併辦意旨書:李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當不得任意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長期以來犯罪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收取遭詐騙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以掩飾不法犯行、所得,而可預見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行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詐欺犯行者得作為向他人詐欺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款項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詐欺犯行使用,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7行、併辦意旨書:李婕為取得每日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即依指示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及該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SSL交易密碼,其申辦蝦皮購物帳號abZ00000000000000oo.com、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先後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長夜未央」之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提高每日轉帳最大額度為300萬元,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3、起訴書第9行、併辦意旨書: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4、起訴書第15行、併辦意旨書:即由詐欺集團利用李婕交付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詐得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人頭帳戶再轉出(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持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刑事追訴、處罰。
5、第35006號併辦意旨書第13行:有關「111年11月23日11時1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1月23日11時37分許」。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149頁)。
2、被害人陳郁文提出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LINE對話翻拍照片、永利皇宮澳門永利集團追加投注協議書(第23402號偵查卷第43、45、47至49頁)。
3、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LINE對話列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9479號偵查卷第33頁;
第35006號偵查卷第16至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順源、被害人陳郁文、告訴人陳尚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告訴人蔡順源)、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被害人陳郁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尚霖)。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顯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之財物,詐欺集團並利用被告交付網路銀行資料,將詐欺取得財物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006號移送併辦部分(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402號併辦意旨(附件三)部分,雖未起訴,惟與本件經起訴即附表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適用,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而受財物損失,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情狀,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贓款去向、所在,增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亦使遭詐騙被害人求償無門,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順源達成調解協議,但僅支付3000元(約定1期給付金額為6000元)後未再履行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併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觀被告本件犯行動機原為求職,致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屬偶發、初次犯罪,並非出於對於法規範存有敵對意識所致,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到庭之告訴人蔡順源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乙節,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2、並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賠償之履行,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之內容。
且為促使被告恪遵法令,由本件犯行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每日即可獲得1000元至3000元不等報酬,一共收受8000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陳述在卷(第9479號偵查卷第5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LINE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甚明,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蔡順源達成調解協議,至本院判決時,被告已給付蔡順源3000元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則對被告就其已履行賠償部分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並依此計算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8000元-3000元=5000元),因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內部分,惟此部分款項已經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顯非被告取得所有,亦非被告具有保管、處分權限或實際上管理權限甚明,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琦、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2年12月11日調解筆錄):
1、李婕應給付蔡順源新臺幣陸萬元。
2、給付方式:
(1)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以前給付6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2)匯款方式匯入蔡順源指定帳戶內。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79號
被 告 李婕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婕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2時25分許前某時,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111年11月7日15時許,透過LINE暱稱「雯」向蔡順源佯稱:投資網路購物商城保證獲利等語,蔡順源遂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3日12時25分55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蔡順源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順源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婕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前揭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並使用,因申請貸款交付第一銀行網銀帳號及密碼予陌生人,沒有對方的真實姓名資料之事實。
2.辯稱:伊沒有拿到這筆18萬元等語。
2 告訴人蔡順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前揭遭受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乙紙 佐證前揭遭受詐騙18萬元匯入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 告訴人遭騙匯款18萬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涉犯罪嫌: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銀行帳戶存摺資料、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06號
被 告 李婕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婕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15時許,利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倩文」與陳尚霖交往,並佯向陳尚霖介紹投資訊息,致陳尚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1月23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李婕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陳尚霖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尚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李婕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尚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開第一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
㈢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一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各1份
㈣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所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7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以同一交付行為,交付同一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06號
被 告 李婕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婕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15時許,利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倩文」與陳尚霖交往,並佯向陳尚霖介紹投資訊息,致陳尚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1月23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李婕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陳尚霖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尚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李婕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尚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開第一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
㈢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一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各1份
㈣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所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7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以同一交付行為,交付同一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