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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459、52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芳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1至第7行:林芳如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之人後,該他人將可能將所蒐集取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司法人員之追緝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1頁第9至10行:林芳如即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
3、起訴書第1頁第20至21行: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即持林芳如寄交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至自動櫃員機,將詐欺取得財物提領一空。
4、併辦意旨書第13行:旋遭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持林芳如寄交提款卡、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將所詐得款項均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匯款(轉帳)時間」欄有關「112年3月21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12年3月31日」。
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轉帳)金額」欄有關「30000元」之記載,更正為「29985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蘇宇彥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接獲詐欺集團電話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詳細資訊、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明細(第37407號偵查卷第35至4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警示帳戶通報明細、基本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院審訴卷第33至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蘇宇彥、被害人彭成諺、被害人謝毅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告訴人蘇宇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被害人彭成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被害人謝毅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不明之人之行為,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數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辦部分(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459號、第5205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載明於起訴事實,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為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使用,所為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被害人多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造成受詐騙之人財物損失,求償困難,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宇彥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訴卷第5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雖曾否認犯行,但其後即坦承犯行,雖未與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就到庭之告訴人蘇宇彥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並獲該告訴人諒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2、並為提昇、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守法意識,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預防再犯,以維社會公共秩序,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及追徵。
至於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然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掌控,相關款項顯非被告取得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亦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07號
被 告 林芳如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如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某日,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寄送予詐欺集團使用。
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自稱係威秀影城員工打電話予蘇宇彥佯稱:因誤植其為黃金會員,需要繳費,要幫忙解除相關費用云云,嗣又有自係國泰世銀行行員打電話給蘇宇彥佯稱「可以幫恢解除刷卡,要登入其的富邦APP,並且輸入一些代碼云云,致蘇宇彥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操作代碼後,就續將錢轉出,其中先後於同年4月1日午夜12時7分許及同(1)日午夜12時10分許,以網路銀帳匯款之方式,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及1萬5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旋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提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蘇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芳如之供述 有將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寄予對方之事實(雖辯稱:係辦理貸款云云,並有提對LINE對話紀錄佐證所述,惟被告亦不否認稱:貸款匯到伊帳戶不用寄卡片,不知對方是何公司,對方叫伊寄就寄等語,復被告年紀已50歲,有相當豐富之工作及社會經驗,應知銀行貸款是以借貸者之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為認定依據,若被告真是要貸款,何以是提供金融卡給對方?對方又如何僅憑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即可考核被告之還款能力?是衡情被告應知者所提供之金融卡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 2. 告訴人蘇宇彥之指訴及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之帳戶交易明細乙紙 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有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59號
第52055號
被 告 林芳如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慎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芳如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芳如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彭成諺、謝毅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彭成諺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
㈣被害人謝毅俊ATM轉帳交易明細。
㈤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3月21日辦理中信銀行提款卡補發之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芳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芳如前因交付中信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40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慎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彭成諺(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16時35分許 假冒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①112年3月21日18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21日18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21日18時23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6459號 2 謝毅俊(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17時55分許 假冒店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112年3月21日18時39分許 3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20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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