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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臉部腫痛」後補充「左眼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偉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柯瑞南施以暴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腫痛、左眼紅、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因未到庭之告訴人表示無法到庭、不求償,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
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審易卷第35、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16號
被 告 洪偉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珉與柯瑞南雙方原不相識。
洪偉珉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柯瑞南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磚塊及徒手毆打柯瑞南之臉部及身體,致柯瑞南因而受有臉部腫痛、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嗣經柯瑞南驗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柯瑞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偉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持磚塊攻擊告訴人,辯稱:我靠近告訴人時有拿磚塊,因為我要拿回家使用,但我後來就將磚塊放到地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柯瑞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以磚塊及徒手攻擊毆打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一)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磚塊及徒手毆打而受有臉部腫痛、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手臂傷勢為長條型之擦傷痕,倘依被告所辯係徒手毆打,應不至於造成此類傷勢型態,反係以磚塊攻擊時,因磚塊表面粗糙,於攻擊身體時較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手臂長條型擦傷痕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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